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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蔡正喜、赵玉山等与申留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喜,赵玉山,崔德和,李存山,李江山,申留启,申子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530号原告蔡正喜,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告赵玉山,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崔德和,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告李存山,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住辉县。原告李江山,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辉县。诉讼代表人蔡正喜,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住辉县市西平罗乡山怀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山,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辉县。被告申留启,男,汉族,1960年5月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申子龙,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申留启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喜、赵玉山、崔德和、李存山、李江山诉被告申留启、申子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留启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喜、赵玉山、崔德和、李存山、李江山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等人在二被告的工地打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款共计14300元,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留启、申子龙共同辩称:1、原告五人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五人在工地干活时不负责任导致承包方扣了原告五人的钱,申留启、申子龙给原告打条是受原告五人的胁迫所签;2、被告申子龙并不是工头,原告五人逼迫被告申子龙在欠条上补签名字,因此原告五人将申子龙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蔡正喜、赵玉山、崔德和、李存山、李江山五人经王相如介绍到被告申留启的工地打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申留启、申子龙向王相如出具今欠到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王相如等人14300元”,并写明“另加王相如2900元”,由被告申留启、申子龙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今欠到条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被告申子龙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留启、申子龙下欠原告蔡正喜、赵玉山、崔德和、李存山、李江山工资款143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今欠到条上未显示原告五人的名字及五位原告与王相如的关系,但是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五人是由王相如介绍到被告申留启的工地打工,且今欠到条上有二被告签名、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是承包方扣了原告工资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二被告受胁迫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申留启、申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蔡正喜、赵玉山、崔德和、李存山、李江山工资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申留启、申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