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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文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森,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森到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78号金傻子瓜子店,盗走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5535元的芙蓉王、玉溪、七匹狼等各种品牌香烟共计25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约5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文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款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文森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毛某的证言、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联、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被害人冯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郑文森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森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