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华鹏、秦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鹏,秦某,柯某,陈某乙,潘攀,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7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华鹏(绰号“的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同心村毛家港131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谦良、韩裕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绰号“伟某”、“小某”),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攀,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波,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华鹏、潘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华鹏、秦某、陈某乙、潘攀、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姚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华鹏、秦某、柯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2日20时,被告人潘攀及曹某、张某刚(该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鑫园小区门岗处,以帮小区物业收取停车费为由,拦停被害人丁某所驾车辆(车牌号为鄂A×××××)并发生争执。期间,胡华鹏指使潘攀及曹某、张某刚,持跳刀、砍刀等工具捅刺丁某及参与劝解的被害人曾某的胸腹部、腿部等处,并砍损丁某所驾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曹祥勇所受伤属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胡华鹏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福星惠誉星光大厦武汉丰元浩天建材有限公司内,因债务问题与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丙协商未果后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胡华鹏、秦某及被告人陈某乙、柯某、潘攀等人携带筒式猎枪、铁锹等作案工具再次到达上述公司,陈某乙随意枪击该公司玻璃门,致使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的腿部、手部等处损伤,并造成该玻璃门的损坏(物品损失折合价值人民币93.3元)。陈某乙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上述猎枪藏匿于洪山区青城华府小区地下车库楼梯间内。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孙某乙所受伤属轻微伤。(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初,被告人姚波及向峻峰(另案处理)受被告人胡华鹏的指使,将上述猎枪找到后,由姚波将该猎枪藏匿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7街坊110门3楼8号房内(姚某的居所)。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攀、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胡华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检举揭发被告人姚波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姚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秦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的经济损失,李某、孙某乙谅解胡华鹏、秦某、陈某乙、潘攀、柯某等人。另查明,被告人姚波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3日缓刑释放,合计羁押230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华鹏、潘攀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陈某乙、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华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姚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波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犯罪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华鹏、秦某、陈某乙、潘攀、柯某均取得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的谅解,且被告人胡华鹏、秦某、陈某乙、柯某对寻衅滋事罪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攀对故意伤害罪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波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姚波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胡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潘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姚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胡华鹏的上诉理由:伤害丁某时不在现场,没有指使潘攀持刀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柯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2日20时,原审被告人潘攀及曹某、张某刚(该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鑫园小区门岗处,以帮小区物业收取停车费为由,拦停被害人丁某所驾车辆(车牌号为鄂A×××××)并发生争执。期间,上诉人胡华鹏指使原审被告人潘攀及曹某、张某刚教训丁某。原审被告人潘攀及曹某、张某刚持跳刀、砍刀等工具捅刺丁某及参与劝解的被害人曾某的胸腹部、腿部等处,并砍损丁某所驾车辆的后挡风玻璃。被害人丁某受伤驾车离开时,其三人又同时追砍丁某所驾驶的车辆。经法医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曹祥勇所受伤属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8日上午,上诉人秦某、胡华鹏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福星惠誉星光大厦武汉丰元浩天建材有限公司内,因债务问题与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丙协商未果后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上诉人胡华鹏、秦某、柯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潘攀等人携带筒式猎枪、铁锹等作案工具再次到达上述公司,陈某乙随意枪击该公司玻璃门,致使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的腿部、手部等处损伤,并造成该玻璃门的损坏(物品损失折合价值人民币93.3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上述猎枪藏匿于洪山区青城华府小区地下车库楼梯间内。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孙某乙所受伤属轻微伤。(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初,原审被告人姚波及向峻峰(另案处理)受上诉人胡华鹏的指使,将上述猎枪找到后,由姚波将该猎枪藏匿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7街坊110门3楼8号房内(姚某的居所)。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柯某、原审被告人潘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胡华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检举揭发原审被告人姚波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姚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25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秦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的经济损失,李某、孙某乙谅解胡华鹏、秦某、陈某乙、潘攀、柯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8点2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鄂A×××××)从祥丰路鑫园小区后面“国强”那里开出来,要上祥丰路,必须经过鑫园小区物业设在马路口的门岗。我开到门岗时,车被门岗拦车杆挡住。这时我要出去,从门岗岗亭出来三个没穿保安制服,着便装的青年人。他们当中我认识两个,一个是外号叫“一刀”(系同案犯曹某),另一个叫张新刚(音,系同案犯张某刚),是张新刚伸手拦我的车,一刀和另外他们中的一个青年伢站在门岗下坎子那里,张新刚对我说:“飞哥,我现在跟着‘的哥’在混,你把这个钱交一下”。他意思说要我交停车费,他还说:“你先把这个钱交它,兄弟有什么做得不到的,回头再跟你赔礼道歉”。同时我对“一刀”说:“这样这样,你把‘的某’(系被告人胡华鹏)电话号码报给我,我跟‘的某’说”。“一刀”就把“的某”的手机号报了,我左手举手机正跟“的某”通话时,张新刚就朝我车后去了,他边说:还讲个鸡巴。张新刚不知往后具体什么位置去的,我当时转头瞄他一下,是往后面副食店与地下停车场这条路去的,没过一会,张新刚就持一把长刀到我车跟前来,同时,我车后被一辆白色的畜?轿车预着,开这车的人叫姚波,他也下来了,这时,张新刚拿长刀朝我车后玻璃砍下来。这时,我的战友曾某路过看到,他到我车跟前来扯劝,被“一刀”和他们的那个持短刀匕首青年伢围住。这时,我坐在主驾位,我的姿势是右手握着方向盘,左手举手机在与“的某”通话,张新刚、一刀和另一个突然就搞向我和曾某,那一刻,我身体感到被他们打了几下,曾某喊我“快走”。这种被打状态下我赶快踩油门冲过门岗,左转上祥丰路,当我车左转时,还撞到一辆车,当时我身体一震动时,感到左侧疼痛,我摸痛处时,才看到有血从身体里流出,左腹的肠子都出来一节,我车停顿了一下,曾某从路边停的车间隙中钻出来过来上了我的车。当时就“一刀”和他们中另一个我不认识的那个拿匕首的青年伢站在我车门跟前,张新刚在我车后一动手砍车玻璃的同时“一刀”和那个青年伢就从车窗伸手进来刺我,我现在回忆一下:当时那个青年伢匕首朝我左肋部刺一下后,转身向扯劝的我战友曾某时,“一刀”拿刀刺向我腹部的。张新刚、“一刀”他们是“的某”手下的人,现在在鑫园小区物业帮物业经理他们“照场子”。当时,他们要我交停车费,我认为我是在大洲村“国强”(徐国强)的办公室办事出来的,开车路过的是条马路通道,不属于鑫园小区物业的管理范围,我的车又没进小区里面,不应该交停车费,况且我当时正在跟他们老大“的某”通话,我跟“的某”说好话,我说:“的某,我们都很熟,有么事我们当面沟通,免得我从这里进出被你们的人拦到不方便”。“的某”在电话里说:“你不给我面子,我就不给你面子”,他在电话里不停地说一些江湖狠话,完全由不得我插话,就在这种通话过程中,我一点防备没有,“一刀”他们就对我动手了。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与丁某证言一致。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福星惠誉星光大厦五楼武汉市丰元浩天建材公司休息。公司里还有负责人“流子”(陈某丙)和我同事孙浩、张某、舒震政等人,突然从公司大门外面来了一二十个拿了铁锹、砍刀的男子,其中还有两个男子拿了两支长枪,我们看不对劲,就把玻璃大门关上并锁上,我和公司的人把门挡住不让他们进来,他们看门打不开,他们当中拿枪的人隔着玻璃门对着我们开了一枪,我的左小腿和右脚当时就被枪的弹片打伤了,我们同事孙某乙被炸飞的玻璃打伤了左手,他们把玻璃门打碎了以后就跑了。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同上述证言一致。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秦某和胡华鹏(外号“的某”)邀约十余人携带铁锹刀具等凶器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福星惠誉星光大厦五楼武汉市丰元浩天建材有限公司,与公司陈某丙一方等人因为纠纷发生聚众斗殴,致使陈某丙一方李某等五人受伤。当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秦某到和平街派出所投案。当日下午18时许,通过线索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玉龙居小区将犯罪嫌疑人潘攀、孙某甲、柯某抓获。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山河格调小区将犯罪嫌疑人胡华鹏抓获。嫌疑人胡华鹏到案后,交代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青城华府小区G10-0515号寻衅滋事作案后其枪支交代由姚波保管,并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姚波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7日11时,嫌疑人姚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公安民警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7街110门8号起获滑膛连发制式猎枪一把。2015年6月25日晚上19时许,通过线索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一队一租住房内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抓获。武汉丰元浩天建材有限公司入口玻璃门被枪击损坏(钢化玻璃2.05米×0.65米),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3.3元。犯罪嫌疑人潘攀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同案嫌疑人曹某、张某刚已另案起诉。该案中涉案嫌疑人曹某、张某刚、潘攀、胡华鹏、姚波发案时段电话通话记录,经查询胡华鹏与曹某有通话记录。其它犯罪嫌疑人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未获。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对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7街110门8号一室一厅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刀和枪的事实。5、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8日16时30分-17时00分,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东方玉龙居小区检查原审被告人潘攀时,查获并扣押潘攀持有的钢质长刀一把,该刀系潘攀拿上车并带到星光大厦的作案工具。6、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洪公(刑)勘(2015)117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时洪山区仁和路青城华府G10栋0515室情况。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洪鉴法字(2015)第57、121、122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枪)字(2015)第7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丁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曾某所受伤属轻微伤;孙某乙所受伤属轻微伤;李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送检的猎枪系以火药味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该枪储弹管内的一枚子弹,为12号猎枪弹;该枪弹膛内的一枚弹壳,为12号猎枪弹壳,系该枪所发射。8、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洪成价鉴字(2015)251号单价鉴证结论书,证实钢化玻璃单价为70元/㎡。9、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车牌号为鄂A×××××的维修清单、车辆受损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所驾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50元。10、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胡华鹏与原审被告人潘攀在案发前、后均有过电话联系,上诉人胡华鹏与被害人丁某在案发过程中有电话联系,曹某与原审被告人潘攀案发后也有电话联系。1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上诉人胡华鹏、柯某、原审被告人姚波的前科判决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表及原审被告人秦某、陈某乙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上诉人胡华鹏、柯某、原审被告人姚波、秦某、陈某乙的前处情况。1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曹某、张某刚及原审被告人潘攀事后均积极追撵丁某所驾车辆及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1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潘攀带民警到其拿枪的地方,并辨认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寻衅滋事;被害人丁某辨认原审被告人潘攀、同案犯曹某系刺伤自己的人、张某刚系持长刀砍其奔驰轿车的男子、上诉人胡华鹏系其电话联系叫“的某”的人;证人袁某辨认出曹某系持刀砍丁某车窗玻璃的叫“一刀”的男子。14、证人袁某(案发当时坐在丁某所驾车辆的后排)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9时许,我和美美坐丁某的车从鑫园小区出来,经过岗亭时停下来,当时岗亭里有两个穿制服的保安和三、四个男子。岗亭里出来一个男子,丁某称呼他为“一刀”。一刀对丁某说“丁总,把停车费交一下”。丁某对一刀说你跟着的某做正事是对的。当时美美在副驾驶掏钱包准备付停车费。一刀拿着手机往我们车子后面走。我看见一刀拿着一把砍刀猛砍后玻璃。他砍了二三下,玻璃就碎了。我抱着头低下头,等我抬头时,丁某已经开着车把岗亭横档撞开出门岗了。车子后面还有几个人在追我们。车子开了一会后,我感觉丁某开车都没有什么力气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受伤了。曾某也赶过来上车了,我们一起到医院。15、证人陈某丙、曹某、舒某、向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一帮人拿着枪、铁锹对公司打砸,有员工受伤的事实。1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姚波什么时间放我家枪的。2015年6月17日,姚波问我在不在家,我说在广州。他说要把放我家的东西拿走,我说一定要拿翻阳台或把门锁撬了。后我从广州回来发现锁被撬了。1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2015年5月28日)胡华鹏和秦某上了一辆车走了,潘攀、“伟某”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过来,上了我的车,潘攀叫我开车送他们一程,潘攀叫我跟着胡华鹏和秦某他们的车走,然后我们到了星光大厦。我当时在星光大厦外面等着。后来潘攀从楼上下来,叫我跟他去拿东西,我开车带他先去了东方玉龙居,他上楼后又下来,让我带他去鑫园小区,我又开车带他去了鑫园,潘攀上了一栋楼,后来他下来了,拿了一个红色的羽毛球袋子,里面装了一把砍刀,放在我的车子副驾驶位置,我开车又带潘攀回到星光大厦。我碰到了胡华鹏、“伟某”和另外两个男子,他们都上了我的车,我开车把他们一起送到了东方玉龙居,潘攀后来又让我开车带他去了鑫园。我和潘攀到了鑫园小区后,我和他一起上到20楼,潘攀用钥匙开了门,房号我不记得了,我和他一起进去后,潘攀和我一起到厨房棚顶上拿东西,我看见棚顶是垮的,我站在灶台上伸手将棚顶上的一个军绿色袋子拿下来,然后交给了潘攀。我和潘攀就下楼开车回到了东方玉龙居。18、证人梅某(系鑫园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听说曹某跟丁某在岗亭发生争执后,曹某的两个手下持刀将丁某捅伤。曹某在事发一个多月前不在鑫园小区物业工作,2月12日他们之间的纠纷打斗是他个人行为。19、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鑫园小区物业公司经理梅某叫我晚上一起吃饭,我晚上5、6点就开车从厂前家里到了鑫园小区,在路上我碰到一起的2个朋友张某刚和潘攀。我就把他们叫上跟我一起去吃饭。到了鑫园小区以后就跟梅某碰了面,然后我们就在鑫园小区的鑫园餐馆吃了晚饭。当时吃饭的有我、张某刚、潘攀、梅某和物业的水电工杨师傅。吃完饭我们(我、张某刚、潘攀、梅某)就走到鑫园小区门口,我们就去岗亭里跟岗亭里的保安打了个招呼。这时岗亭外有人说话,我就往外面看,发现岗亭外停着一辆黑色的奔驰轿车,轿车里驾驶室坐着丁某,副驾驶和后排各坐着一个女的。丁某在跟张某刚为停车费的事情在说,张某刚要丁某把停车费交它,我就出岗亭看是怎么回事,丁某看到我就跟我打招呼,我问他出了什么事?丁某说小区保安找他要停车费,他不交。我就劝丁某,说让他交了。丁某听完就没有理我,他就给“的某”打电话。他对我说电话没有打通,他找我要“的某”的电话,我就把“的某”的电话号码给他,他接着给“的某”打电话。这时他一直坐在车里,没有下车,我和潘攀、张某刚就站在驾驶室的车门旁边。他旁边副驾驶坐的一个女的,也要他把停车费交了,他还骂那个女的。我就站在车旁跟他说了半天,他还是没有理我。我和丁某说话的时候,张某刚往车尾方向走去。张某刚回来的时候拿了一把长砍刀,他走到丁某车尾突然用砍刀猛砍后车窗玻璃,潘攀也用一把短刀从我旁边把手从驾驶室的窗户伸了进去捅了丁某几刀。我抓他手没有抓住。丁某就突然加油门把岗亭的杆子撞了,然后冲了出去,这时,张某刚拿着长砍刀、潘攀拿着短刀在车后追。他们追了一下,我就叫他们,让他们回来,然后丁某的车就开走了。丁某的车在开跑的途中还把门口一辆车撞了。然后我和张某刚、潘攀就走了。我在鑫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开业的时候曾在那里上过班,当时是小区保安。张某刚和梅某也认识,潘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把他们也叫上一起吃饭。20、上诉人胡华鹏的供述证实:秦某在“瘤子”(即陈某丙)公司时给我打电话,说他心里不舒服的,让我帮忙叫几个人,于是我给阿金和陈某甲他们打电话叫他们到玉龙居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秦某来了玉龙居,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来,我出来后在小区里面和秦某说这件事情,秦某说“瘤子”息钱要多了,还叫人打了他,他心里不舒服,他要把丟的面子要回来,他说他也叫了一些人,当时我和秦某,还有秦建国公司的范勇,我手下的潘攀、“欠子”(即孙某甲)、阿金、陈某甲、伟某等人一起开了两辆轿车又去了星光大厦,我和秦某、范勇、潘攀四人一起上了五楼,阿金、伟某和陈某甲等人在楼下等着,我们上了五楼后在办公室和“瘤子”谈这件事情,我想调和一下秦某和“瘤子”之间的事情,“瘤子”说这件事情与我不相干,秦某当时没有说话,我看无法谈下去,我们就走了。我在楼下,跟秦某说这件事情我不好管,让秦某去处理,秦某让我等一下,他去拿枪,他一个人开车走了,我当时叫潘攀和“欠子”去鑫园小区10栋2009室再拿一把枪,然后我和范勇在楼下说话,过了十几分钟,秦某开车回来了,当时已经是下午三点钟左右了,车子停在星光大厦楼下马路旁,秦某叫我过去,陈某甲跟着我过去上了车,我在车上看见后座上面放了一把五连发的枪,秦某问我哪个拿枪,我跟陈某甲说让他把枪拿着,陈某甲拿着枪和秦某、阿金、伟某等人上去了,我和范勇在下面,过了五六分钟左右,我看见上去的人都跑了下来,都搭车子跑了。后来“欠子”和潘攀开车赶到星光大厦了,碰到我,说在鑫园2009室没有找到枪,我当时发火了,告诉他们枪放在鑫园10栋2009室厨房的天花板上面,“欠子”开车,车上有我和潘攀、陈某甲、阿金,先把我们送到玉龙居小区,我在车上问陈某甲开枪了没有,他说开枪了,先开了一枪,第二枪卡壳了,我们下车后,“欠子”开车带潘攀去鑫园取枪去了,过了一会儿,潘攀拿了一把五连发的枪到玉龙居给了我,我叫潘攀到小区外面去望风,如果警察来了打电话告诉我,后来我接到潘攀的电话说警察来了,我马上下楼,我把枪放在18楼楼梯旁门后面,我打电话叫范勇到十楼见面,我下楼到十楼的时候见到了范勇,我叫他到十八楼去把枪拿了还给秦建国,我下楼后从一楼楼道里面的窗户翻了出去,从后面小区的院墙翻墙出去跑了。第一把枪是秦某开车拿来的。第二把枪我叫“欠子”和潘攀从鑫园10栋2009室拿来的。我叫了“欠子”、潘攀、陈某甲、阿金、伟某过来,阿金带了几个人过来。潘攀是跟着我做事的,在东方玉龙居也帮我做饭。我跟潘攀说叫他去鑫园拿枪,孙某甲知不知道我不清楚。21、上诉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流子(陈某丙)因为与我的经济纠纷叫我到办公室,他要我还135万,我说只还50万,他就烦了,叫了6、7个人上来要把我带走,还动手打我,后逼着我写了135万的借条。我回到玉龙居小区,碰到了“的某”手下的一个年轻男子,说“的某”要我过去。我到星光大厦楼底下碰见了“的某”,和她一起的还有三四个男子,我们一起上去后,“的某”和流子在办公室争吵起来,双方斗了几句狠话,然后我们下楼。这时陆续来了十几个男子。后来我知道是为这件事来的,我和他们一起又上了星光大厦五楼,在电梯里面碰见了柯某,我一出电梯就听见嘭的一声像是玻璃破碎的声音。后来警察来了。我叫胡华鹏帮忙叫的人。我没有调枪,我看见一个男子拿了一把铁锹,还有一个和我同乘电梯上楼的男子拿了一个黑色袋子包着的东西。22、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的某”让我到东方玉龙居他那里去。我去后在小区看见“的某”和秦某,还有阿金等人共十来人,说要去仁和路青城华府旁边的大厦。我们一共开了两辆车。“的某”和秦某几个人先上楼去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他们下来了。后“的某”叫我跟她上了一辆路边的黑色轿车。“的某”从一个布袋里面拿出一把单管猎枪,还教我如何使用,“的某”在车上把子弹上到枪里面,要我把枪拿着仪器上楼,还给我一条深色裤子,要我把枪包着,我用裤子包着枪和秦某他们一起乘电梯上去了。上楼后,我们这边的人和楼上一道玻璃门后面的人发生了争吵对骂。由于对方把玻璃门关着,我们的人不能进去,我拿着枪,站在玻璃门前面,用枪对着玻璃门,阿金叫我开枪,我对着玻璃门就扣扳机开了一枪,玻璃门当场被打碎了。对面的人从玻璃门里面冲出来,我们往回跑。我跑到大厦一楼停车场,把枪丢进停车场楼梯底下了。回到玉龙居在19楼房间,“的某”说这件事没有处理好。过了一会儿,有来了两个男子,一个年轻一点,一个年纪大一点,他们拿进来一个布袋,“的某”把袋子打开,是我前面那的一样的单管猎枪。23、原审被告人潘攀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胡华鹏是其和曹某、张某刚的老板,因胡华鹏与丁某有过节,案发当晚,曹某是现场指挥,至少其是听曹某的,其和曹某、张某刚将丁某的车辆拦住后,曹某要其与胡华鹏联系,其当时就发了短信给胡华鹏,胡华鹏后分别给其和曹某、张某刚打电话,指使张某刚去拿刀子,指使其与曹某打丁某,之后其与曹某在驾驶室的窗户外与丁某交涉(要求丁某交停车费),张某刚向车后走去,过了一两分钟张某刚拿着一把长刀回到车后,这时曾某过来扯劝,不知道是曹某还是张某刚说了“打”,其与曹某拿出身上的短刀伸手进车窗往丁某身上捅刺了几刀,与此同时张某刚持刀在砍车后挡风玻璃,曹某还捅了曾某一刀,随后其和曹某、张某刚还去追丁某的车辆。同时证实:(2015年5月28日)中午大概是1点钟我到的东方玉龙居(8栋1903室)胡华鹏的家里做饭,饭做好后我没有吃饭,饭是胡华鹏和一女的吃的,在吃饭的时候胡华鹏不停地接、打电话,我通过他在电话里的谈话内容了解到今天上午秦某被人打了,胡华鹏用电话找人帮秦某扯皮,并让那些人在东方玉龙居小区一处空地(离8栋不远)集合,胡华鹏吃完饭后没过多久就下楼到达刚才约定的小区空地上等着,过了10几分钟,陆陆续续来了三、四辆车子,我们一共在场集合的有7、8个人。人到齐后,胡华鹏和范勇都说过要我们现在准备一起到天际万豪斜对面的写字楼集合。我坐的是范勇的车,范勇开的车,我是坐在车子后排,在我旁边的是胡华鹏。我们到达天际万豪斜对面的写字楼旁的马路边,胡华鹏让范勇和我一起上的写字楼,并让其他人在楼底下等着,我们三人一起上到了写字楼的五楼。我们与姓陈的见面后,胡华鹏就跟姓陈的谈秦某的事,谈为什么打秦某,没谈两句话他们两人就争吵起来,最后胡华鹏和姓陈的都说出了斗狠话,胡华鹏看没谈成就和我一起离开了公司,出了写字楼后,胡华鹏就让我和“欠子”去拿枪,我认为在东方玉龙居,“欠子”开车把我送到玉龙居,我在玉龙居1903没有找到枪,然后由“欠子”开自己的车子又把带我到了鑫园小区。到鑫园小区4栋后“欠子”就在楼底下等着,并给了我一个红色帆布单肩球袋(类似装羽毛球大小的单肩袋),我一个人背着红色袋子就到了4栋2009室去找枪,找了10多分钟没有找到,之后我在阳台上看到一把5、60公分长的,铁质钢刀,刀柄用东西缠着,刀刃45公分左右。然后我就把刀子放到了“欠子”给我的袋子里下了楼,碰到“欠子”就告诉他我没有找到枪,只找到了一把刀,这时“欠子”就说胡华鹏现在就让我们过去接他们。“欠子”带着我开着他自己的车子又回到了写字楼,我们在之前来停车处,看到胡华鹏和陈瑞(同音)还有另一个人(我不认识)站在马路边上等着,我和胡华鹏碰面后就跟他说我没有找到枪,胡一听到我说这话当时就发了脾气,说我误事,并转身告诉了“欠子”,说藏枪的位置在鑫园2009室的厨房的吊顶上,之后胡华鹏他们三人都上了“欠子”的车子,胡华鹏说把车子开到东方玉龙居去,在车子行驶的过程中,胡华鹏和陈瑞有对话,我记得是胡华鹏问陈瑞:“开枪没有?”陈瑞就回答说:“开枪了,准备开第二枪的时候卡壳了。”他们两人就谈了这两句,然后我们一共五个人就回东方玉龙居,胡华鹏他们三人就下了车,我们没有下车直接去鑫园第二次拿枪,这次是我和“欠子”一起上的2009室,进房后“欠子”在厨房吊顶上找到了一个绿色布袋子,拿下来后当着我的面在客厅里打开的,我看到袋子里装着一把4、50公分长的单管枪。“欠子”拿到枪后就把装着枪的袋子给了我,让我拿着,我接过枪背在身上和他一起下了楼,“欠子”开车带着我又返回了东方玉龙居胡华鹏的家里。我刚进胡华鹏家的时候,发现已经有5、6个人已经到胡华鹏的家了。我进门后就直接把装着枪的袋子给了胡华鹏,胡华鹏接过装着枪的袋子就让我到楼下望风,我说我没有手机,胡华鹏就让我用“欠子”的手机,“欠子”听到胡华鹏这样说后就把手机给了我,胡华鹏还说:“你到楼下看着,警察来了就打电话给我。”我拿到“欠子”的手机后,我一个人下了楼,我就站在东方玉龙居小区大门岗亭处望风,过了大概不到10分钟,警察就来了,并当场把我抓住。我在警察抓我前用“欠子”的手机拨打了胡华鹏的电话,打通了并对胡华鹏说:“警察来了。”这句话,说完这句话后警察就把我控制住了。24、上诉人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秦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有事情叫我到东方玉龙居小区去,我打了一辆的某去了东方玉龙居,在小区院子里面见到了秦某,旁边还有“欠子”、潘攀等三四个男子,秦某叫我们跟他一起去星光大厦找人讨说法,好像是因为对方和秦某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后来我就和秦某、“欠子”、潘攀一起坐了一辆黑色的大众牌轿车去了仁和路青城华府星光大厦,是“欠子”开的车,我们车子到了星光大厦楼下路边,秦某和潘攀先上了大厦,我和“欠子”在楼下等他们,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下楼出来了,秦某出来后说他要回去拿枪,叫我们等他回来,他就一个人开了一辆轿车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他开车回来了,后来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上了车,那个男子下车后手上拿了一个用深色衣服包着的东西,后来我和秦某,这个男子还有潘攀一起乘电梯上了星光大厦五楼,出了电梯后这个男子把衣服包着的东西打开,里面是一把滑膛枪,我们一起往五楼的办公室里面走,办公室外面的玻璃门关着,里面的人把门挡住,我们进不去,那个拿枪的男子就对着玻璃门开了一枪,把玻璃门打碎了,里面的人冲了出来,我们的人都跑了,我是从楼梯跑到负一楼的车库,那个拿枪的男子也从楼梯一起跑到负一楼的车库了,我们从车库车辆进出口跑到了大楼外面,我当时有见那个男子手上的枪已经不在了,我问他枪到哪里去了,他说把枪丢在车库的楼梯间了,我们跑到马路边,上了“欠子”开的车,车上还有潘攀,前面拿枪的男子,“的某”也上了车,我们坐车又回到了东方玉龙居。25、原审被告人姚波的供述证实其接到胡华鹏的电话通知,因曹某、张某刚、潘攀将丁某的车辆拦在鑫园小区门岗,胡华鹏要求其前往,其遂开车到达现场并停在丁某所驾车辆的正后方,其下车后打斗即发生,之后经询问曹某、张某刚、潘攀,得知他们将丁某打了。26、被害人李某、孙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二份,证实收到秦某家属的赔偿款,并对胡华鹏、秦某、陈某乙、潘攀、柯某等人表示谅解。关于上诉人胡华鹏诉称其不在故意伤害的现场,没有指使潘攀持刀伤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丁某的通话清单及陈述证实,在张某刚、潘攀将其车拦下要其交停车费时,丁某与胡华鹏有电话联系,胡华鹏在电话中说“你不给我面子,我就不给你面子”;原审被告人潘攀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当时其与胡华鹏有电话联系;其供述证实,胡华鹏是其和曹某、张某刚的老板,在拦下丁某车后,其与胡华鹏电话联系过,胡华鹏也分别给其、曹某、张新刚联系过,指使其、曹某打丁某,在丁某与胡华鹏通话中,其拿出刀捅刺丁某;原审被告人姚波的供述证实,其接到胡华鹏电话告知丁某在鑫园小区门岗不交停车费,被曹某他们拦下来了,叫其过去看一下,其驾车到达现场,并将车停在丁某所驾车辆的正后方,其下车后打斗才发生。原审被告人潘攀和原审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以及丁某的陈述和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胡华鹏在此次事件中有指使行为。故虽然上诉人胡华鹏在此次事件中不在现场,其行为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诉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华鹏、原审被告人潘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华鹏、秦某、柯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潘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姚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柯某均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秦某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