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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郑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540号原告郑某1,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郑某2,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戚朝霞,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诉称,郑某1与郑某2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郑某2不关心家庭与子女,长期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某3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郑某4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郑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指责。近年来,因双方不能及时交流沟通,导致矛盾隔阂进一步加深,故原告郑某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姻有感情基础。目前夫妻双方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建议夫妻双方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增加交流沟通,遇事宽容对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尽快消除隔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