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承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淑金、赵子龙与赵玉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金,赵子龙,赵玉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承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王淑金原告赵子龙被告赵玉民原告王淑金、赵子龙与被告赵玉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金、赵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金、赵子龙诉称,原告王淑金原系被告赵玉民的妻子,生一男孩赵子龙。王淑金与赵玉民于2000年10月18日离婚,婚生子赵子龙由王淑金抚养并与王淑金生活。王淑金再婚后将自已和儿子赵子龙户口迁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甸子村三组,但在甸子村未取得土地。原告王淑金、赵子龙的土地仍在承德县高寺台镇山西营村五组赵玉民的户中,现因国家修路占用承包地总计1.4717亩,补偿107434.10元,其中王淑金和赵子龙共计71622.70元。因王淑金、赵子龙的承包地、自留地均在赵玉民户头上,所以补偿款均打在赵玉民的帐户。因赵玉民拒绝给付二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71622.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县人民法院(2000)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淑金与被告赵玉民于2000年10月18日离婚;2、承德县高寺台镇山西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土地在赵玉民户内;3、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甸子村未取得土地;4、承德县高寺台镇人民证府的证明一份,证明机场连线征占赵玉民的土地及补偿情况。被告赵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上述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淑金和被告赵玉民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男孩赵子龙(本案另一原告),2000年10月18日,原告王淑金与被告赵玉民经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赵子龙与原告王淑金共同生活,被告赵玉民不承担抚养费用,同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未进行分割。王淑金与赵玉民离婚后,于2003年11月4日再婚,再婚后将自已和赵子龙的户口迁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甸子村,但在甸子村未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赵玉民承包户内的土地因机场连线被征占一部分,其中占赵玉民户自留地0.7002亩,补偿款为51114.60元,占承包地1.4717亩,补偿款为85947.28元。现原告王淑金、赵子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玉民给付所征占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中属于二原告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德县高寺台镇山西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赵玉民承包户内的承包土地包括二原告的承包土地,同时原告王淑金再婚后并未另行取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的土地仍与被告赵玉民的土地以赵玉民为承包户进行承包经营。现三人所承抱的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款应属于承包户内成员按份共有,每人应为三分之一,即85947.28元÷3人=28649.09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民给付其应得的补偿款份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8649.09元,给付原告赵子龙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649.09元。二、二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被告赵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