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何宽祥与柳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宽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宽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号。法定代表人:伍英明,局长。再审申请人何宽祥与柳江县国土资源局(简称柳江县国土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柳市立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宽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柳江县人民法院召开强拆动员会后不久就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至此申请人才知道柳江县国土局江国土监字(2015)2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这份文件(简称25号文件),法院应当对柳江县国土局整个征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才能认定其是否依法将25号文件送达给了申请人,而不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期限。2、原审没有立案审查,所作的“不予立案”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就符合起诉条件。3、原审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期限,却没有具体说明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4、原二审裁定认定柳江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20日将25号文件送达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5、原二审认定柳江县国土局的送达行为无证据证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柳江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5号文件,并于同日送达何宽祥。之后,何宽祥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直至2015年10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何宽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何宽祥在(2015)江行非执字第57号行政裁定作出后才知道柳江县国土局作出25号文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何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宽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