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文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夏顺志、马兴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文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夏顺志,马兴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86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文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2503965-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陵里社区李家庄68号。经营者:郑进文,该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顺志,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兴兵,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文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诉被告夏顺志、马兴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夏顺志、马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夏顺志支付租金946470.2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归还扣件7895只、管托310只(如不能归还,按扣件5.5元/只,管托4元/只折价赔偿44662.5元),偿付违约金189294元;3.要求被告马兴兵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夏顺志在马鞍山博望星河湾-名门世家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一定价格向被告施工的工地出租钢管等物资,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告处核对账目,签字认可,付清该笔租金,如不按时核对账目,付清租金,则视为被告认可该笔租金。原告可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在合同载明的担保人处有被告马兴兵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顺志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合同当时是空白的,也没有加盖资料章,我当时是案涉工地的临时负责人,我在合同上签字是证明原告与马兴兵开始租赁钢管扣件的我只是证明人,该合同签订后,我也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兴兵辩称,夏顺志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工程也不是他在做,他是别人请的现场负责人,合同是我和夏顺志与原告签订的,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当时没有加盖资料章,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配件,但所欠租金数量没有这么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是正确的,租金数量需要和原告重新核对。另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该按市场价赔偿,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提交了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的租金结算单20份,其中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上均经被告马兴兵签字确认,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8份租金结算单虽未经被告马兴兵确认,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甲方(原告)依据租金计算标准和出(入)库单,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乙方(被告夏顺志)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来甲方核对账目,签字认可,付清该笔租金。如不按时来核对账目,付清租金,则视为乙方认可该笔租金。”由此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的证据;2.被告夏顺志抗辩称其仅签订了案涉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晓。但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与被告夏顺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顺志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对履行该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夏顺志承担。由此应当采信案涉证据租赁合同;3.被告马兴兵抗辩称案涉租金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但马兴兵对此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马兴兵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但抗辩称该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而不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但案涉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5.关于案涉违约金的主张,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夏顺志、马兴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租赁中心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租金。被告夏顺志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被告夏顺志逾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兴兵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即日起解除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文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夏顺志、马兴兵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二、被告夏顺志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文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金946470.22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294元(按未支付租金946470.22元的20%计算),返还租赁物扣件7895只、管托310只(如不能返还,扣件按5.5元/只,管托按4元/只折价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兴兵对被告夏顺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4元,由被告夏顺志、马兴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租赁中心垫付,被告夏顺志、马兴兵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陈张琴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