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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瑶仙何廷平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平,刘瑶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初171号原告何廷平,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瑶仙,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华,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廷平、刘瑶仙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立案时,本院同意原告何廷平、刘瑶仙缓交诉讼费至结案前付清。庭审过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何廷平、刘瑶仙收到后,再次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本案二原告之中的何廷平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属于司法救助对象。2016年8月11日,本院第二次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费事宜,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将按照撤诉处理。原告何廷平、刘瑶仙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