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庆忠、薛建美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庆忠,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188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德,蒲汪支行行长。被告:齐庆忠,男,汉族。被告:薛建美,女,汉族。被告:姜春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彦粉,女,汉族。被告:陆汉祥,男,汉族。被告:高绍梅,女,汉族。被告:田永明,男,汉族。被告:杨永芳,女,汉族。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齐庆忠、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喜德、被告姜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本京、被告陆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庆忠、薛建美、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农商银行诉称:借款人齐庆忠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7月14日贷款50000元和40000元,并由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提供担保,利率为8.08333‰,现该贷款均已到期。经我行催收被告齐庆忠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春松、薛彦粉辩称:第一,齐庆忠与被答辩人共同串通欺骗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但齐庆忠贷款90000元后被扣除80200元用于偿还欠款,属于骗取保证人担保。第二,2015年的两笔贷款发放违反合同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监管好齐庆忠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仍然于2015年7月14日又发放贷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且系失职行为。被告陆汉祥辩称:我曾经和原告说过,如果齐庆忠还不上以前的贷款,再贷款时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现在我也没钱还。被告齐庆忠、薛建美、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齐庆忠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姜春松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发放的两笔贷款,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随借随还”的规定,且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告知是担保两年,否则我们就不同意担保了。被告陆汉祥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明知道齐庆忠有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时,不应该再发放贷款,而且我只是给齐庆忠担保一年。被告齐庆忠、薛建美、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未到庭质证,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于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齐庆忠借原告沂南农商银行9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上有被告齐庆忠的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有被告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的签字,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两份借款凭证,该证据证实原告如约向被告齐庆忠账号划入贷款,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齐庆忠在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该借款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亦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齐庆忠与原告沂南农商银行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5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9日,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与原告签订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3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齐庆忠在沂南农商银行办理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利率为8.08333‰,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齐庆忠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沂南农商银行遂具状至本院。另查明,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30日经上级批准,名称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齐庆忠在借款期限内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保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齐庆忠追偿。对于被告姜春松、齐庆忠辩称不知道担保期限为两年,也不知道该贷款合同为随贷随还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之义务,且原告在合同中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庆忠、薛建美、薛彦粉、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8.08333‰计算,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08333‰的150%计算;借款4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8.08333‰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08333‰的150%计算);二、被告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3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齐庆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齐庆忠、薛建美、姜春松、薛彦粉、陆汉祥、高绍梅、田永明、杨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曹允国人民陪审员 翁振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