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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忠尧与庄惠春、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惠春,黄忠尧,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惠春,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尧,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明光。委托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庄惠春因与被上诉人黄忠尧及原审被告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惠春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上诉人黄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惠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庄惠春偿还黄忠尧借款本金7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庄惠春共向黄忠尧借款3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黄忠尧实际仅支付22万元借款,黄忠尧在一审庭审中对争议的8万元借款如何支付的,前后陈述矛盾,应由黄忠尧提供证据证明8万元实际交付。庄惠春与黄忠尧多笔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对争议的八万元却陈述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在出借人对借款是否支付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数额上存在明显错误。黄忠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庄惠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明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惠春与林明于2003年结婚。庄惠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忠尧借款,黄忠尧于2013年10月26日汇款147500元给庄惠春(建行转账77750元,兴业银行转账70000元),支付现金2250元,合计15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建行转账70000元给庄惠春,同日,庄惠春向黄忠尧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月20日付息”。2014年5月26日,庄惠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月26日付息”。庄惠春嫂子谢清珍于2014年10月21日代其还款33000元,庄惠春同日还通过ATM机还款11000元。双方均认可,庄惠春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份。庄惠春于2014年5月26日还黄忠尧100000元前支付的三笔款项为:2014年1月26日付款4600元(其中4500元为利息,100元为税收);2014年2月25日付款4586元(其中4500元为利息,86元为税收);2014年3月24日付款4586元(其中4500元为利息,86元为税收)。之后,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的3086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86元为税收)。另查,2013年10月21日,黄忠尧与庄惠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黄忠尧将其所有的南平板栗饼的生产技术、加工设备、下属四个加盟店的供货权、东霞新村板栗店的经营权等以250000元转让与庄惠春,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前付50000元。逾期不付转让款,每月按应付款10%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黄忠尧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庄惠春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庄惠春主张按收条记载的方式付现金250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仍由黄忠尧代庄惠春收取加盟商的货款,再由黄忠尧支付给庄惠春。四个加盟商将货款汇至黄忠尧银行帐户,黄忠尧扣除其认为应得的部分(借款利息、店面税收)后,将余款打给庄惠春。该行为持续至2015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为黄忠尧主张的300000元或庄惠春辩称的220000元。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庄惠春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黄忠尧汇款147750元及现金2250元,合计15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汇款70000元,同日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10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倘若庄惠春主张的最初借款本金为220000元的事实成立,则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150000元借条的行为与其当时收到220000元借款不符,庄惠春辩称2013年12月20日向黄忠尧借款150000元,庄惠春是先出具借条,但黄忠尧只转款70000元,另80000元黄忠尧未支付,由于庄惠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黄忠尧有提供庄惠春还款100000元借款后,仍有庄惠春出具的200000元的两张借条为证,对庄惠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黄忠尧举证证明庄惠春于2014年5月26日还黄忠尧100000元前的三笔利息为4600元(2014年1月26日利息4500元,税收100元),4586元(2014年2月25日利息4500元,税收86元),4586元(2014年3月24日利息4500元,税收86元),之后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的3086元(利息3000元,税收86元),庄惠春辩称其支付给黄忠尧的利息是借款的利息与欠黄忠尧的技术转让款的利息合并计算后支付给黄忠尧,由于黄忠尧、庄惠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且庄惠春已按期支付黄忠尧的技术转让款,对庄惠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项款与黄忠尧主张的最初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事实及每月收取税收的事实相印证。且黄忠尧拥有庄惠春出具的200000元本金的两张借条。综上,可认定庄惠春向黄忠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庄惠春辩称黄忠尧在给付80000元时实汇77750元,扣除了店面的尾款的利息2250元,但庄惠春自认向黄忠尧借款220000元,可认定黄忠尧已给付2250元。庄惠春辩称其嫂谢清珍于2014年10月21日代其还款33000元及庄惠春于同日还通过ATM机还款11000元,两笔合计4400元。黄忠尧主张该款系双方约定的相关板栗饼店的转让款,因黄忠尧出具的收条写明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最后一笔转让款50000元,故其辩称的该33000元及11000元系50000元转让款的一部分,不予采信。庄惠春向黄忠尧借款300000元,扣除庄惠春已付的100000元及44000元,庄惠春尚欠黄忠尧156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先后顺序,依法先抵扣先到期的2013年10月26日所借的150000元,故该笔本金为150000-44000=106000元,另一笔本金为50000元。庄惠春主张多付黄忠尧利息8750元(7个月),黄忠尧多收取的利息实为44000×1.5%×7=4620元,该款可从利息中扣除。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但黄忠尧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庄惠春、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忠尧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予以支持。庄惠春主张黄忠尧从2013年11月起利用代收货款的便利,克扣庄惠春的货款77592元,同时收取黄忠尧每月450元的辛苦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因属不同法律关系,庄惠春可另行起诉。综上,对黄忠尧要求庄惠春、林明支付本息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林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明、庄惠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忠尧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本金10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项利息之和还应扣除4620元);二、驳回黄忠尧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庄惠春对黄忠尧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给庄惠春225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庄惠春认为黄忠尧并未支付现金2250元,且2250元系支付技术转款款15万元的利息。因庄惠春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庄惠春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庄惠春是否共计向黄忠尧借款30万元。庄惠春主张黄忠尧实际仅支付借款22万元,2013年12月20日黄忠尧汇款给庄惠春7万元,并未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剩余8万元借款。首先,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借条系于黄忠尧汇款庄惠春7万元的当天出具,若黄忠尧未按约定支付剩余8万元借款,则庄惠春应向黄忠尧主张重新出具借条,且在2014年5月26日庄惠春向黄忠尧还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黄忠尧,在还款10万元之后庄惠春也并未就8万元向黄忠尧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庄惠春支付黄忠尧的利息数额看,2014年1月至3月庄惠春支付黄忠尧的利息数额均是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1.5%计算予以支付,虽上诉人辩称该利息系支付庄惠春欠黄忠尧技术转让款的利息,但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庄惠春的该点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黄忠尧先后打款给庄惠春的金额、黄忠尧持有的借条及庄惠春每月支付利息的数额,可以印证,本案庄惠春实际向黄忠尧借款30万元。庄惠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庄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