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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428号原告:李媛媛。被告:陈芳。原告李媛媛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芳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陈芳通过电话沟通向原告借款,因为额度较大,无法一次性汇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和2月22日,两次通过原告父亲的账户向被告汇款共计194000。借款时,被告承诺很快会还,且双方没有见面,因此未出具借条。但借款后,被告迟迟未还。2013年7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本人要求还款,被告无力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欠不还且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两份、户口本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媛媛与被告陈芳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被告陈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李运海的账户向被告汇款97000元;次日,原告又自上述账户向被告汇款97000元。出借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为:今日借李媛媛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整)。借款人处,被告署名并记载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过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借款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芳出借资金共计19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出具,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涉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9.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其余6000元借款本金,因其当庭认可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共计19.4万元,其余6000元已于借款之时预先扣除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6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媛媛借款本金19.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媛媛均已预付),由被告陈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董 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