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汉华与艾艳琼、刘三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华,艾艳琼,刘三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040号原告叶汉华,武钢综合服务公司职工。被告艾艳琼,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三六,个体工商户。原告叶汉华诉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华以及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华诉称:2016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与同事鲁某在铁珞山单身宿舍区进行用电线路巡查,当巡查到两被告所租住的房屋时发现用电量出现异常,怀疑两被告私拉电线到其自营餐馆使用,因此,原告与鲁某一起到两被告自营的餐馆巡查用电情况。在巡查过程中,被告艾艳琼情绪激动,对原告同事鲁某无端谩骂。原告上前制止时,两被告与另外一人将原告摔倒在地并进行围殴。原告在被三人围殴了15分钟后,厂前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事件进行调查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原告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2015年5月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因两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03.32元(医疗费845.7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皮衣修复费用5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钢现代城市服务集团综合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行用电巡查是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消防管理合同》以及《房屋出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租住在原告用电巡查服务区内。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证人鲁某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经过。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据四、叶汉华就医的门诊病历及休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叶汉华受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随身所穿皮衣破损。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穿的衣服并非皮衣。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及鉴定费支出。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武钢现代城市服务集团综合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5月的工资情况。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被告艾艳琼、刘三六辩称:2016年3月1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和鲁某二人来到两被告经营的餐馆称二人偷电,两被告据理力争,但是原告和鲁某二人故意刁难,并对两被告进行威胁、辱骂。在原告冲过来要对被告艾艳琼进行殴打时,被告刘三六对其进行阻止。但原告仍然不依不饶,和鲁某一起动手用铁钳殴打了两被告,致使被告艾艳琼受伤。厂前派出所民警对事件进行调查和调解时,原告单位不仅不出面,还拒付两被告的医药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艾艳琼、刘三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彭某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情经过。原告叶汉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和厂前街派出所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原告叶汉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缺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证明原告的皮衣是因此次事件受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扣发工资金额应为1,487.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缺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汉华系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公司职工,负责两被告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3月1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叶汉华和同事鲁某来到两被告经营的餐馆巡查用电情况。在巡查过程中,原告叶汉华与被告艾艳琼发生口角后与被告刘三六互相拉扯,继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叶汉华和被告艾艳琼受伤。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叶汉华右大腿、左肘、左手软组织挫伤、擦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45.72元。根据医嘱,原告叶汉华需在家修养15天,单位扣发其考勤工资1,487.6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03.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艾艳琼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叶汉华以及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判令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艾艳琼各项损失共计9,738.8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845.72元、交通费100元(酌情)、误工费1,487.60元,共计2,433.32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汉华在履行职务时与两被告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叶汉华被两被告所伤。因此,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叶汉华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存在就医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皮衣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叶汉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皮衣是因本案纠纷受损及其他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叶汉华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艳琼、刘三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叶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3.32元;二、驳回原告叶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艾艳琼、刘三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