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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被告余长国、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余长国,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民初882号原告李建兵,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余长国,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王世君。原告李建兵与被告余长国、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建兵与被告余长国通过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长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指定将借款打到了被告余长国个人账户上。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长国、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6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客观事实为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冒用被告余长国的名义对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院已另行制作移送函予以移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兵对被告余长国、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