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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殷国书与孙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书,孙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82号原告:殷国书。被告:孙利军。原告殷国书诉被告孙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孙利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国书借款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孙利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