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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飞与李安剑、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李安剑,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0号原告:黄飞,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安剑,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钟涛,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黄飞与被告李安剑、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剑、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安剑、钟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借款利息按2%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为19.6万元,15万元借款月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安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8.45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结欠利息3万元,5万元借款结欠利息4500元),后原告现金支付被告11.5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结算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安剑、钟涛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支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安剑结欠原告黄飞借款本息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借款35万元的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安剑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李安剑与被告钟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安剑、钟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剑、钟涛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剑、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飞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安剑、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安剑、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飞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李安剑、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