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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执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执字第328-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宁,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怀忠,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86326.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195.00元,共计8752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怀忠已于2013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执行款49999.00元,下剩36327.00元执行款未执行到位。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2016年8月23日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驹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