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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永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生,男,1973年9月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永生在本区经与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后,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孔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生在本区汉庄卫生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6克。2、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生在本区人民路盛旺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孔某某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约重0.792克。3、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生在本区明和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约重0.693克。4、201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生在本区新客运站信息托运部附近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6克。2016年3月2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新客运站信息托运部附近路边将被告人李永生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MN00**号白色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们一灰色皮包内查获用一紫云烟盒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份,经称量,净重6.46克,灰色金立牌手机1部、红色BIRD牌手机1部;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人李永生被抓获后,公安民警经对其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李永生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孔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永生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永生指认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约重8.7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生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李永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4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灰色金立牌手机1部、红色BIRD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云MN00**号白色松花江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生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王海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