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忠业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业,中共党员,汾阳市栗家庄乡广播站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忠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汾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汾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汾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忠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汾阳市栗家庄乡(原张家堡乡)河堤初级中学校于1989年开始动工修建教学东楼一幢,该教学东楼是由汾阳市原张家堡乡人民政府投资,由原汾阳县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变更为汾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2002年变更为汾阳市中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甲)第三施工队承建,王某甲为该施工队队长,该教学楼工程于1991年竣工投入使用。1989年至1995年共给付汾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工程款15笔计123700元,1996年至2011年将其中一部分暂付款78700元做逐年挂账处理。2008年至2011年汾阳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申报复核过程中,被告人王忠业以帮助武某甲、王某甲要账为借口,凭空虚拟扩大教学东楼建筑面积为918㎡,平方米造价为415元,将工程造价扩大为380900元,提供虚假证明及工程预决算书表,缩小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7800元,以被告人自己作为债权人,将汾阳市河堤初级中学1989年至1991年建教学楼所发生的一般债务,更改债务发生时间为1993年,冒充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虚假申报,领取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303102元,而且至今也未将领取的化债资金给付给实际债权人。结合教学东楼实际面积,工程款给付情况及证人证言,将教学东楼所欠工程款确定为70000元予以核减,被告人王忠业以教学东楼债务骗取国家化债资金数额确定为233102元。1999年8月1日,汾阳市原张家堡乡初级中学校(现栗家庄乡河堤初级中学校)与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张家堡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北楼一幢,并由被告人王忠业垫资。工程于2000年10月竣工,工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平方米造价360元,工程总造价为252000元。截止2007年2月,栗家庄河堤初级中学校共支付被告人王忠业垫支的工程款137000元,尚欠被告人王忠业垫支款115000元。2008年至2011年汾阳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申报复核过程中,被告人王忠业虚拟扩大建筑面积为770㎡,平方米造价扩大为580㎡,提供填写虚假证明材料等审计资料,将教学楼北楼工程造价扩大为446600元,除已支付的垫支工程款137000元外,将汾阳市河堤初级中学校教学楼北楼一幢的债务扩大金额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虚假申报,领取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资金309600元,扣除尚欠被告人王忠业垫支工程款115000元,被告人王忠业骗取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数额达194600元。被告人王忠业两笔共骗取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427702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及其他开支。另认定,汾阳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包括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和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汾阳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是从1992年3月1日推进“普九”教育工作起至1994年5月31日通过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从199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底前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汾阳市栗家庄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忠业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山西省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厅、农业厅晋财农政(2008)9号关于我省清理化解农村教育“普九”债务的若干政策问题及处理意见证明,“普九”债务的时间界限、内容、范围、责任主体。3、汾阳市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方案、通知、实施方案及吕梁市化债办公室(2011)1号批复证明,汾阳市“普九”债务及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起止时间界限、范围、内容、债务责任主体、方法步骤,并经吕梁市政府批复同意。4、汾阳市财政局、吕梁市审计局提供的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忠业以债权人身份申报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及申报内容,并以此领取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612702元。5、汾阳市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账簿及记账凭证证明,河堤初级中学校东楼、北楼工程款支付情况。6、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忠业领取化债资金后于2011年8月31日转给王某丙450000元,2011年9月3日取现150000元。王某丙于2011年8月31日取现82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取现8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转给贺某18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取现28000元,于2011年9月17日取现15000元。7、汾阳市教育体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明细表证明,2011年汾阳市化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忠业领取化债资金情况。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甲方汾阳市张家堡乡初级中学校与乙方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情况、合同内容及由被告人王忠业垫资。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至2013年担任河堤中学校长。2011年王忠业找到他,说政府要化解学校债务,王垫资的工程款可以处理了,但要学校证明,说财政局已经审核过了,他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安排李某甲与王忠业办理相关手续。王忠业说北楼他垫资盖的,已付137000元,还欠309600元,东楼是王某甲盖的,武某甲欠王的钱,让王把工程款给结了,是303102元。建教学楼没有附属工程,申报材料上的数字是王忠业提供,他没有核实,也没有公示债务,他当时相信了王忠业,是他失职。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2007年担任河堤中学校长。1999年王忠业垫资修建河堤中学教学楼北楼一幢,完工后进行决算,结果与合同约定一样,单价每平方米360元,已支付王忠业137000元。2008年王忠业找到他,按材料涨价后出个证明,价格、平米都是王忠业说的,他照抄写好的证明,证明的内容肯定是假的。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河堤中学会计。2008年校长闫某给他普九债务申报材料,让他签字盖章,内容他不清楚,也不清楚申请化解的债务612702元如何形成,该债务没有公示过,档案中的公示照片他也没有见过,档案中的情况说明是闫某校长让他照抄的王忠业写好的草稿。4、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明,栗家庄乡河堤中学东楼是汾阳县建筑工程队三队修建,王某甲系该队队长,该债权债务独立核算,东楼工程款是否结算他不清楚。几年前,王忠业告他说河堤中学王某甲修建的教学楼政府给清理债务,他帮三队要债务,他安排给王拿来的预决算表及情况说明上盖了章。他个人及公司与王忠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原汾阳市建筑工程队第三施工队队长。1989年左右,他给当时汾阳市张家堡乡中学修建教学楼,当时合同约定与预决算结果一样,约800至900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至270元,工程造价约22万元左右,尚欠6-7万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王忠业要替他要工程款,他说行,要下多少算多少吧。但王忠业要下工程款也没有给他,也没有告他说是要下多少钱。他个人及公司与王忠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欠王忠业钢材、水泥款。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1991年至2000年担任张家堡乡会计,河堤中学教学楼东楼是1991建好的,他接任会计时已经完工。在他和李生瑞担任会计期间付工程款108700元。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河堤中学教学楼北楼于1999年施工,没有其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和合同上写的一样为667平方米。8、证人李某乙、郝某、白某的证言证明,他们负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审核,因时间紧,只是根据学校及债权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核实,不去实地考察,汾阳市河堤中学申报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材料也是这样审核的。9、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王忠业找到他,说清理农村普九债务,要他写份证明,他就在他写下的报告上签了字。后来王忠业说审计部门的人说要写成证明,他就按那份报告内容写了份证明给王忠业。但他并不清楚教学楼的面积、造价、建设情况,只是相信王忠业。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普九债务清偿开始后,王忠业给他一份师某出具的证明,他给王在证明上盖了栗家庄乡政府公章。11、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明,山西省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是他给出的,当时不是给了李某甲就是给的王忠业。1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将位于电业局对面的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忠业的儿子王某丙,房款分几次付清,有两次是现金,最后一笔是转到他卡上180000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忠业侦查阶段供述,1999年由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由他垫资修建河堤中学北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67㎡,每平米造价360元,总价240120元,申报北楼建筑面积770㎡,平米造价580元,总价446600元,已付137000元,欠款103120元,北楼他是债权人。东楼申报建筑面积918㎡,平米造价415元,总价380900元,已付77800元,造价多少他不清楚,领取303102元后也没有给付武某甲和王某甲,东楼他不是债权人,他不该领取。师某证明,中实公司证明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可以说是虚构的。2010年清理教育债务,他先找成某做了证明,他写好后让成抄了份证明,又找闫某,申报材料中都是闫某盖得章,闫某、李某甲都是按他的意见出具的证明。后他找到武某甲,他同意委托他办理东楼债权申报。他自己写了证明、情况说明,做了工程预决算书,武某甲让其下属盖了公司的章。他拿上材料后找闫某盖了河堤中学的章,又找师某做了证明,找栗家庄乡政府办公室给盖了乡政府的章,然后将申报材料交上级部门审计,2011年9月财政部门将612702元转到他卡上。2、被告人王忠业庭审中供述,北楼工程建设时增高并增加了附属工程,增加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材料费也涨价,欠款也有利息,所以他向有关部门申报时将上述费用计算在平方单价中,河堤中学北楼每平方米造价360元增加到580元,面积为667㎡增加到770㎡,工程款为446600元,已付137000元,尚欠309600元。东楼北楼债务612702元真实存在,他不存在骗取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的行为,他认为他不构成诈骗罪。四、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竣工碑志照片证明,河堤中学教学北楼、东楼长度及碑志中记载的北楼建筑时间、建筑面积等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忠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扩大建筑面积及平米造价,隐瞒真相的方法,提供填写虚假证明材料,虚报债务金额,骗取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资金4277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忠业在原张家堡乡财政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为解决河堤中学落后的教学条件,个人垫资兴建教学楼一幢,积极投身教育事业,平时表现也较好,曾多次受到有关部门的表彰,而且由于长时间未能给付垫资款,给被告人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王忠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忠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忠业违法所得财物427702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忠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东楼欠款7万元证据不足;二、北楼的附属工程应予以认定,并计算相关的利息;三、化解资金427702元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应予以追缴;四、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忠业的家属提供了部分新证据,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阅卷期间专门要求原公诉机关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了补充侦查。经查,1、证人樊某、王某乙、成某、李某丙、张某乙、于某、褚某的证言,仅证明北楼工程项目由王忠业部分垫资完成,不足以证明北楼工程决算金额超过合同金额;2、上诉人王忠业陈述材料中反映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普九”债务化解过程中的两项工程无关。故本院对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申报时,采用虚增工程建筑面积、扩大平米造价、缩小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虚报债务总额,骗取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资金4277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忠业所提原判认定东楼欠款7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教学东楼的实际面积、汾阳市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账簿及记账凭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教学东楼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原判据此将东楼欠款酌情认定为7万元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北楼附属工程应予以认定,并计算相关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北楼及附属工程由上诉人部分垫资修建,不足以证明北楼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过合同金额,另根据上诉人与汾阳市栗家庄乡河提初级中学、汾阳市财政局、汾阳市审计局签订的《汾阳市义务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该笔债务已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不属于支付利息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化债资金427702元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应予以追缴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数额、性质、情节,依法确定的刑期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米守福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