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与余思其、张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余思其,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332号原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区六十米大道南面1-24号。负责人:潘庆华。委托代理人刘唐耀,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余思其,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张美,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与被告余思其、张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阮颖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其、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思其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中型自卸货车提供委托服务,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办理购买保险、保险理赔、年审等相关服务,在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车辆贷款前,由原告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注册登记,被告为出资购车的实际车主,车牌号码为桂K×××××。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0日以该车作抵押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4%上浮40%计算,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原告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思其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余思其借款后一段时间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从2013年2月9日起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每月代被告余思其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贷,至今共代被告余思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3391.77元。原告代被告还清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张美与被告余思其属于夫妻关系,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余思其、张美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还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391.7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3391.7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思其、张美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潘庆华是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K×××××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4、被告余思其、张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5、《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桂K×××××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是购买的实际车主,双方系委托服务关系;6、《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期付款购车,原告系担保人的事实;7、收贷收息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余思其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州分社偿还贷款93391.77的事实;8、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余思其偿还贷款过程中,被告余思其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9、债务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美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州分社承诺与被告余思其对该社贷款100000元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贷款债务;10、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余思其、张美属于夫妻关系。被告余思其、张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思其、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思其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中型自卸货车提供委托服务,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提供办理车辆保险便利或受托代办购买保险、保险理赔、车辆年审、养护以及车辆转户、停运、报废等相关服务,在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车辆贷款前,由原告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注册登记,被告为出资购车的实际车主,车牌号码为桂K×××××。2011年5月10日被告余思其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以桂K×××××中型自卸货车作抵押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余思其)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必须自筹所购车辆总价款50%的资金,该资金应存入乙方在甲方(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中备查,在此基数上,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购车按揭贷款100000元;二、贷款用于乙方购乘龙牌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JIDL2B00023,车架号:LGGWIBA39BL604985,所购汽车入户在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乙方未还清贷款之前,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三、购车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4%,上浮40%计算,利息从发放日起算,实行按月还款利息;四、贷款期限三年,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等,甲方: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余思其;丙方(担保人):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5月10日。被告余思其从2013年2月9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余思其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及利息合计93391.77元,被告余思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33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余思其与被告张美属于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余思其与被告张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余思其购买车辆所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被告余思其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的《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思其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在被告余思其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告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偿还该借款本息合计73391.77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原告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向债务人即被告余思其追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美与被告余思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美与被告余思其属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余思其与被告张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余思其其购买车辆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美应依法与被告余思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余思其偿还借款73391.77元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其偿还借款73391.77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二、被告余思其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3391.7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张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思其、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志刚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阮颖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