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玉芹、高永刚与史红国、王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芹,高永刚,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94号异议人吴玉芹,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林淮,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双双,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永刚,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肖洪波,江苏苏州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红国,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个体商贩,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王娟,曾用名王利娟,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史红国妻子。被执行人仲伟英,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张锐,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张雪,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永刚与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玉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吴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淮、戈双双、申请执行人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波、被执行人张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雪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玉芹提出异议称:2010年2月18日,被执行人仲伟英丈夫张法品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东城馥邦购物广场2-707室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由于合同签订当时,按规定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所以一直拖延到现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于异议人。现贵院作出的(2015)沭执字第00276号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高永刚辩称:被执行人仲伟英丈夫张发品对涉案房屋没有取得物权,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均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付款的数额有矛盾。异议人在2012年2月3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为何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永刚与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6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案外人被执行人仲伟英丈夫张发品(已于2013年6月17日去世)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城馥邦小区东城购物广场2-707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红国、王娟、仲伟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永刚欠款521653元及其相应利息、补偿损失80000元,张锐、张雪在其继承张发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未能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高永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02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后异议人吴玉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系夫妻关系,张发品生前与被执行人仲伟英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张锐、张雪系张发品与仲伟英的儿女。异议人吴玉芹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18日与张发品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和张发品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高永刚均表示无法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张发品与异议人吴玉芹签订“售房协议”时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涉案房屋处于被抵押状态,现银行按揭贷款是否还清,异议人吴玉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售房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吴玉芹主张涉案房屋由张发品出卖给自己,因张发品已于2013年6月17日去世,异议人吴玉芹出示与张发品签订的“售房协议”及张发品出具给异议人的购房款“收条”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高永刚均表示有异议,异议人吴玉芹就与张发品所签订买卖协议的有效性及购房款的给付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异议人吴玉芹主张从2010年2月18日购得涉案房屋,购房款于2012年2月3日付清,至2014年6月10日,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较长时间内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不能说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异议人吴玉芹要求本院解除对登记在张发品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城馥邦小区东城购物广场2-707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玉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