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刘春霞、阮伟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刘春霞,阮伟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春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阮伟伦,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刘春霞、阮伟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阮伟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刘春霞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J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判令解除原告与阮伟伦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B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3、判令刘春霞立即偿还借款510519.3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从2016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其中本金458326元,手续费45832.60元,利息5551.34元,滞纳金809.39元,合共510519.33元;4、判令阮伟伦对刘春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春霞向中国银行江门开平支行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被告刘春霞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获批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刘春霞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JHSDF字第003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期限24个月,金额50万元,还款账户为62×××52。该协议生效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春霞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24个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的责任。被告阮伟伦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B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阮伟伦提供��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7月21日以来被告刘春霞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上门对该笔贷款作贷后调查,发现被告刘春霞经营的工厂基本停止运作,电话难以沟通,故至今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刘春霞签订的2015年J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与被告阮伟伦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B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责任,但被告刘春霞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阮伟伦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刘春霞归还贷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阮伟伦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春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江门分行开平支行提交一份《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环球通银联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类型以及个人基本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同意后,中国银行江门开平支行向刘春霞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春霞向原告中行鹤山支行递交《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5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一期),分期手续费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5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春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J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本���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白金卡,卡号:62×××52;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协议生效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用途为购物;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50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甲方��乙方手续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50000元;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意由被告阮伟伦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算;……(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此外,在该协议书第十条,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签署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债权人,被告阮伟伦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B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春霞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J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3)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26日,原告即根据被告刘春霞的授权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刘春霞向原告立下了借款借据。被告刘春霞通过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了部分本金和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刘春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26元、手续费45832.60元、利息5551.34元、滞纳金809.39元,合计510519.33元。被告刘春霞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57326元。由于被告无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春霞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转账到被告刘春霞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刘春霞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照《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刘春霞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以及解除借款协议书,对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刘春霞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刘春霞还应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利息(含滞纳金)给原告。关于被告阮伟伦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阮伟伦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阮伟伦对原告与被告刘春霞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刘春霞尚欠原告的款项均是基于该借款协议书和领用合约所实际发生的债务,且上述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并没有超过50万元,保证债务处于保证期限内,为此,被告阮伟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保被告阮伟伦与其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刘春霞向原告借款后无按约定还款,被告阮伟伦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春霞、阮伟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行与被告刘春霞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阮伟伦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BHSDF字003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三、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7326元、手续费45832.60元、利息5551.34元、滞纳金809.39元,合计509519.3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借款本金458326元为基数以及从2016年7月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实欠款本金457326元为基数,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四、被告阮伟伦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春霞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财产保全费3073元,合共诉讼费7526元,由被告刘春霞、阮伟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