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廷前诉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前,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166号原告:吴廷前,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93448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花园2号2楼。法定代表人:陈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华、戴林,贵州省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法定代表人:刘采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军,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法定代表人:沈晓松,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廷前与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效供电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爆破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前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舰、李岳柱、被告城效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新联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65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廷前与刘建义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吴廷前驾驶贵CLJ5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携带刘建义由新蒲中建幸福城往遵义大坪方向行驶时,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4号路与东联二号线红绿灯前行100米新路时,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设置道路上的电线挂在原告脖子上导致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吴庭前应当举证证明掉落的是电线,不是其他通讯光缆、闭路电视或别的线路。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吴庭前证明掉落的是我公司的电线,因修建道路,该电线的管理权已经转移到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修建该路段的建筑公司,赔偿责任不应当再由我方承担。吴庭前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费用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前期已经垫付1.5万元的医疗费。应当对其扣减。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损害是城效供电公司和受害人自己过错造成。本案事故现场系禁止通行路段,在施工现场已设立标志,施工单位已尽安全注意义务。我公司不是线路管理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新联爆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并非被告城郊供电公司所述的该路段的承包人,也不对事故发生路段承担任何的管理义务,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吴廷前驾驶的贵CLJ5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建义由新蒲中建幸福城往遵义市区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4号路与东联二号线红绿灯前行100米新路上时,原告被横在道路上的电线挂到脖子上,导致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及刘建义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2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治疗,花去医疗费845.6元。庭审中,被告城郊供电公司陈述事故片区配电线路是由其公司管理。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交警队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城郊供电公司管理路段的电线掉落于道路上,致使原告被电线挂住脖子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城郊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线路管理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郊供电公司辩解掉落的线路不能确定系公司管理的线路,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时陈述事故片区配电线路是由其公司管理,根据交警部门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线路为电线,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通行路段尚未竣工通行,故原告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亦并无限制摩托车通行的标志,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郊供电公司认为被告新区开发公司及新联爆破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建人,致使事故发生的电线掉落系被告新联爆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新区开发公司及新联爆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上述意见,被告新区开发公司及新联爆破公司并不认可,且被告城郊供电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845.6元,该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数月后,原告未提交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次治疗的费用与事故发生有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1.2元,应由被告城郊供电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新联爆破公司、新区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前损失501.2元。二、驳回原告吴廷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廷前承担100.00元,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