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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邹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喜,邹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徐明勇,章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433号原告汪云喜,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五一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7********。委托代理人焦文汇,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学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1963年12月6日。原告汪云喜与被告邹学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津港、人民陪审员吴泽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云喜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学明、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云喜诉称,2013年11月29日14时,被告邹学明驾驶湘F×××××号小车沿XF7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广兴洲镇五一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遇险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西侧屋前被告章炎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站在房屋前的行人梁清香、汪云喜相撞,再与停在房屋前被告徐明勇的湘06H1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邹学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云喜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用去医疗费用145010.18元、门诊医疗费2228.7元(由被告邹学明支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适时行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1000元(取内固定需休息40天)。被告邹学明驾驶湘F×××××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5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汪云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邹学明、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汪云喜及被告邹学明、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邹学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程度;四、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学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汪云喜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五、君山区广兴洲镇街北居委会证明、君山公安分局广兴洲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广兴洲镇中心幼儿园与汪云喜之间《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汪云喜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划等号;3、对证据五中的君山区广兴洲镇街北居委会证明、君山公安分局广兴洲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需要法院核实;4、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应核减非医保费用;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和诉讼费用;四、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梁清香,其损失应该与本案一起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建议按15%予以核减;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已先期支付30000元医疗费给予原告汪云喜和另一伤者梁清香。原告汪云喜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邹学明、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广兴洲镇中心幼儿园与汪云喜之间《聘用合同书》无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工资发放无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2013年11月29日14时,被告邹学明驾驶湘F×××××号小车沿XF7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广兴洲镇五一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遇险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西侧屋前被告章炎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站在房屋前的行人梁清香、汪云喜相撞,再与停在房屋前被告徐明勇的湘06H1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汪云喜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其中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7日为病危状态,需两人陪护),用去医疗费用145010.18元、门诊医疗费2228.7元(由被告邹学明支付)。2014年11月2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适时行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1000元(取内固定需休息40天)。2013年12月9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3】第43061172013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学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邹学明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投保保险手续,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0213430601100332000367,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单号:0213430601100235000070,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在原告梁清香、汪云喜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已先期支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4564元。另查明,(一)湘F×××××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学明。(二)、被告徐明勇的湘06H16**号拖拉机及被告章炎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评判依据,被告邹学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据此被告邹学明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汪云喜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45010.18元、门诊医疗费2228.7元、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1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汪云喜1967年9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原告汪云喜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可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8581.8元(10993元/年×20年×13%=28581.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7376元(42494元/365天×236天=27376元);4、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31191/年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0685元(31191元/年×361天=30685元);5、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汪云喜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80元(60元/人·日×228天=13680元);7、营养费13680元(60元/人·日×210天=13680元),原告汪云喜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建议加强营养;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云喜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59238.88元、残疾赔偿金28581.8元、护理费27376元、误工费3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元、营养费13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1541.68元。二、被告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人应予一并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应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00元(依据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各自的赔偿数额,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按1:1分别赔偿给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徐明勇的湘06H16**号拖拉机及被告章炎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均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按1:1分别赔偿给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2、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额本案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额为221541.68元(281541.68元-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邹学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清香、汪云喜、被告徐明勇、被告章炎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即被告邹学明负担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被告邹学明应承担219312.98元。被告邹学明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被告邹学明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承担198405.88元[221541.68元-(159238.88元-5000元)*15%医保核减],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汪云喜在获得被告方的赔偿款后再将被告邹学明已支付的赔偿款退还给被告邹学明。归纳上述焦点分析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汪云喜保险赔偿款231405.88元,由被告徐明勇赔偿给原告汪云喜6000元,被告章炎山赔偿给原告汪云喜6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邹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赵津港人民陪审员  吴泽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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