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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友德与蒋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德,蒋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771号原告:张友德,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波(原告张友德之女),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蒋忠福,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张友德与被告蒋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蒋忠福因经营船只需要向原告张友德借款5万元,并于2002年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友德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载明“有蒋忠福借张友德人民币(5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2002年,借款人蒋忠福”。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忠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友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忠福曾向原告张友德借款5万元,并于2002年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蒋忠福向原告张友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德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