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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炳锋与温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炳锋,温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08号原告:宁炳锋,男,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温瑞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宁炳锋诉被告温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炳锋诉称:被告温瑞辉于2015年1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而且开始躲避原告催收债务,不接原告的电话,不愿与原告见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瑞辉偿还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宁炳锋并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750元(利息依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被告温瑞辉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依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宁炳锋。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瑞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瑞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宁炳锋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承担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瑞辉借到原告宁炳锋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宁炳锋与被告温瑞辉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欠妥,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温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宁炳锋。二、限被告温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宁炳锋。三、驳回原告宁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328元由被告温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