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平与靳若谦、张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靳若谦,张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538号原告余平。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若谦。被告张中海。委托代理人靳若谦(系张中海母亲)。原告余平诉被告靳若谦、张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秉明、被告靳若谦和被告张中海的委托代理人靳若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中海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余平向被告张中海出借款项1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由借款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张中海以其自有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2-1-1502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兰房高私产字第50**号)。次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截止起诉时至的利息2016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张中海提供的抵押物即张中海自有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2-1-1502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属实。借款期间被告应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元,但二被告却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合计828000元,超付的228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另,二被告于2015年12月给了原告房屋产权一套以抵顶债务,该房产价值437940元。还应按抵顶该房产的时间再扣减借款利息35000元。表示截止目前,二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余平与被告张中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中海出借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中海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中海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2-1-1502号、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兰房〔高私〕产字第5099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张中海就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因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称:今收到余平现金120万元。同年3月18日,房屋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余平,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627**号。后二被告自2014年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以付息为由总计向原告付款756000元。后因向二被告索款困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份《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4)兰国信公内字第2823号《公证书》、《收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同时被告张中海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2-1-1502号、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兰房〔高私〕产字第5099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已由前述各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及二被告的自认陈述所证实,被告理应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向原告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否合法。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二被告依此约定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按每月42000元向原告共支付利息504000元,虽系二被告自愿支付,但依法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36%计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已付的超过部分应予扣减,扣减额为(6000元-12个月)72000元。关于二被告自2015年3月以后,按每月36000元(即月息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作为支付一方的二被告辩称自己向原告自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按每月36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款396000元,已付利息总额为900000元,原告只认可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共向其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52000元,但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已付利息总额应以原告认可的、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252000元认定。故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总额应认定为(504000元+252000元)756000元,已付利息款的计算截止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还应依有关规定,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当月时止的借款利息。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2月以向原告抵偿了坐落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333号-1幢1单元1-502号房屋一套,应在借款总额中扣减房产价值437940元及相应利息35000元的问题,但二被告当庭举证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却载明,该房屋的出卖人为“白银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高志凤”,二被告也再无举出能够证明该房屋已抵偿给了原告的其它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海、靳若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给付原告余平借款1200000元、利息16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二、原告余平对被告张中海抵押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2-1-15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兰房高私产字第5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14元,原告负担52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6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审 判 员 郝隆璋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