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二手柳工挖掘机(型号CLG200-3,编号W00791)一台。约定机价18.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支付12.2万元,余款6.3万元比照中国光大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后,由被告分10个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6616.04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5‰比例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然被告支付12.2万元提走标的物后,剩余货款并未按约支付,到原告起诉时仅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本息46160.4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160.40元、违约金28842.46元,合计75002.8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要求此后按相同方法继续加算);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含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提示》,证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含两份补充协议,下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LG200-3,编号为W00791);总价款为18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约日前支付首期货款122000元,剩余货款63000元比照中国光大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后,由被告分10个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6616.04元;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5‰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货款122000元提走了标的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货款。至今被告仅支付分期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16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5‰计算,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需支付律师服务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数额,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应付给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160.40元;三、被告罗强应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5年7月16日为28842.46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616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罗强应偿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750元。案件受理费1769元,财产保全费80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927元,由被告罗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茁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