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7月12日、8月1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坝头龙田出发,经坝头公路、三朱村村道行驶至三朱小学路段时,与刘某某所驾驶的停放于路中的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75mg/100ml。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