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信愉与张小玲,王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愉,王家君,张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116号原告杨信愉,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小玲,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信愉诉被告王家君、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啟权、伍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愉的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君、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两笔借款由被告王家君亲笔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小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只是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君、张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杨信愉向其伯父杨长俊借卡号为621258301046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使用至今。2014年6月,被告王家君准备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从卡号为621258301046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分两次共取款9000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家君到原告处借款,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小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信愉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正,每月付息壹仟陆佰元正,从2014年6月22日到期连本带息还清此款,借款人:王家君,担保人:张小玲,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家君自2014年6月22起通过转账或存款的方式,每月按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1258301046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从卡号为621258301046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取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家君到原告处再次借款,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小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信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王家君,担保人:张小玲,2014年10月27日,借款时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款。”。被告王家君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共向原告借到现金110000.00元,被告王家君自2014年11月28日起通过转账或存款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1258301046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利息2200.00元至2016年2月28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4月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截止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未发现二被告离婚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杨长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杨长俊的当庭证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分两次借到现金8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有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出具的800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张小玲,在该份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家君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张小玲,在该份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在上述主债务30000.00元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张小玲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张小玲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小玲对该份30000.00借条中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张小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约定财产制或其他应属被告王家君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对上述借款30000.00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家君在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00元、30000.00元后,按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君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信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小玲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王家君、张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信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信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王家君、张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伍书平人民陪审员 杨啟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