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胡飞诉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周桂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146号原告:胡飞,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兴隆街290号。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安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费超,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桂娥,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胡飞诉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峨眉国土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8月1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询问和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胡飞诉称:第三人周桂娥系原告之母,周桂娥与胡飞之父胡良明于2006年4月3日在峨眉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峨眉山市绥山镇城南村2组住房共21间,产权归胡飞所有,双方只有居住权。2014上半年政府拆迁了原告的上述房屋,但被告却与第三人周桂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峨眉国土局与第三人周桂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峨眉山国土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民事案件受理范畴;3.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桂娥与峨眉山国土管理事务所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旧房的拆迁以及安置补偿等相关事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川118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领款说明》等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胡飞情况说明》《城市建设征地范围内建筑物主体房拆迁提前奖领取清单》《补偿清单》等证据;当事人询问陈述等证据材料。对于原告质证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周桂娥签名以及签订时间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在质证询问中周桂娥已经明确承认该签名系其所书写,签订时间没有错误,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领款说明》等证据,可以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周桂娥,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故,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1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飞的起诉。原告胡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