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19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双方确定谈婚关系,2011年12月26日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淇,2013年初,原、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母亲代养,双方同去上海打工。同年底,因回老家的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2014年7月被告以向原告父母要钱为由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外出,并要求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未果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偷跑出去,一个人回到老家,不再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钰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2013年底原告因为和厂里男同事有暧昧关系,便不回家,还说回家要和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才回老家。2014年去上海打工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不让原告外出,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6日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2012年4月原告回家生育,同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黄钰淇(现年4岁零4个月)。2013年初,双方将孩子留给原告母亲照管,继续同去上海打工,同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同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谈婚近两年,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在外彼此照料,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亦表示出和好意愿,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只要双方能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理解体谅,仍有和好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