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克斌与孙科能、黄学苗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克斌,孙科能,黄学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克斌,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科能,男,苗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学苗,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再审申请人张克斌与被申请人孙科能、黄学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克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张克斌称其于2014年8月1日与孙科能、黄学苗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共同注册公司。但张克斌在查询商事登记信息时发现孙科能和黄学苗已于2014年7月24日注册成立了与协议书约定不符的公司。由于孙科能、黄学苗在订立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张克斌请求撤销协议书,但一、二审均以“不妨碍订立合同目的”为由驳回该请求。(二)关于证据的采信方面,张克斌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内容为孙科能明确表示会补给张克斌车旅费,但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二审虽然确认了该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却由于孙科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而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对于车旅费的请求。唐震环和李中东的证人证言均未被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均是采取庭后以书面意见发表辩论,没有采用口头形式进行辩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书》,孙科能、黄学苗向张克斌返还技术入股价款46000元并支付车旅费1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法庭辩论必须以口头形式进行,各方当事人亦明确表示庭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辩论意见,故一、二审的法庭辩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科能在通话录音中虽然有提到给张克斌车旅费,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张克斌提出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二审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克斌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李中东并未参与差旅费的协商,其证人证言对车旅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的陈述是转述,缺乏客观性。唐震环与张克斌存在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二审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克斌与孙科能、黄学苗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内容中明确孙科能与黄学苗共同注册公司,在公司登记中注明孙科能和黄学苗各占一半股份,张克斌以技术入股占百分之十。张克斌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向公司提供技术,因此张克斌已经完成入股事项成为股东,实现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虽然商事登记的公司名称与《合作办厂协议书》不一致,但孙科能和黄学苗均确认张克斌的股东身份,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登记内容不影响张克斌的股东身份,张克斌主张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协议书规定,股东可以转让股份,但不可以要求返还出资。该条款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一、二审对张克斌要求孙科能、黄学苗返还技术入股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克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克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康 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