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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11号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259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原立胜驾驶豫H×××××/豫HS1**挂半挂车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姚城高速,因驾驶不当碰撞路边石头,导致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事故。经诉前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为40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050元。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原立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托当地的分支机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可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伟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承担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伟业公司的车辆损失40500元,连同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合计4205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42050元。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4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