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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与被告王志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王志堂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337号原告:王春,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云龙小区*单元***室。被告:王志堂,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边检*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春与被告王志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丢失,造成原告损失480000元。2011年7月末,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10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70000元的欠据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由国内运往俄罗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经原、被告协商货物价款为48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10000元,尚欠2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70000元的欠据1份。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货物由国内运住俄罗斯,被告在运输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损失金额为48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10000元,尚欠2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丢失赔偿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货物丢失赔偿款27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由被告王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庄长顺审 判 员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柳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