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车侯宏、王林顺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侯宏,王林顺,温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山,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顺(又名王六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信,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伏兵。上诉人车侯宏因与被上诉人王林顺、温伏兵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山、被上诉人王林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侯宏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52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林顺欠上诉人52500元,被上诉人温伏兵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于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辩解,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被上诉人王林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伏兵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原告车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林顺偿还原告二次借款共计52500元,被告温伏兵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车候宏与被告王林顺于2007年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共同经营。2011年4月,因被告王林顺欠被告温伏兵16万多元,王林顺经与原告车候宏商量,将共同所有的挖掘机折价14.5万元抵账给被告温伏兵。因这台挖掘机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车候宏享有7.25万元的权益,当天王林顺给车候宏现金2万元,还剩52500元王林顺打欠条两支,一支载明:“今欠到车候宏贰万元整,两个月付清保证王六六,保人温伏兵”;一支载明:“今欠到车候宏叁万贰仟伍佰元整,两年付清保证王六六,保人温伏兵”。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王林顺偿还欠款和被告温伏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两笔欠款,均是2011年4月22日所立,其中20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是“两个月”,即2011年6月22日,诉讼时效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2013年6月23日届满。35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是“两年”,即2013年4月22日,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4月23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温伏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温伏兵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候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车侯宏提供其电话通话详单,并申请证人王某、严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向被上诉人王林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林顺质证称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电话详单机主为郝丽荣,无法证明系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二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温伏兵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而非对不诚信行为的纵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时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林顺于2011年4月22日与上诉人车侯宏就抵顶挖掘机事宜进行结算,并向上诉人车侯宏出具欠据两支,明确其欠车侯宏20000元及325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内及两年内,被上诉人温伏兵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名捺印。被上诉人王林顺主张上诉人车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司法救济并非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放弃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依据上诉人车侯宏提供的通话详单、证人王某、严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车侯宏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多次通过自力途径向被上诉人王林顺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林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车侯宏与被上诉人王林顺、温伏兵在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车侯宏要求被上诉人温伏兵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两笔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温伏兵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温伏兵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车侯宏52500元;三、驳回上诉人车侯宏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共计2226元,由上诉人车侯宏负担1113元,被上诉人王林顺负担1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马秀萍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