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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在济宁市任城区火车站老医学院东门门口,无故用甩棍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尹某、宋某、刘某乙、汪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四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被损毁时的价值总计为7172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丁成已分别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2250元,赔偿宋某经济损失128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78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甲现已获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尹某、宋某、刘某乙、汪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截图;6、被损毁车辆照片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7、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5]17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宋某、刘某乙、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损毁车辆照片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5]17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现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