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朱志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朱志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169号原告:王德强。委托代理人:XX武,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红。委托代理人:梅美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北岭四路政府托管房10幢南楼1-2号。负责人:冯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进,公司员工。原告王德强与被告朱志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强的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朱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8时20分,被告朱志红驾驶浙G×××××号厢式货车在桐琴镇车门头由西往东行驶至该村口地段时,将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休养,共支付医疗费3023.34元。本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朱志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肇事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朱志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03.3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红辩称,1、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事故,已过诉讼时效;2、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车损无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与被告朱志红的答辩意见一致,且被告朱志红在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4、诊断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系原告自行添加,并非交警部分出具,应是盖章在前,书写在后,交警部门也未组织双方调解;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朱志红对误工时间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建休时间明显过长。经庭审审查,证据1-5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上有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琴中队的印章,二被告虽对证据2中的调解内容及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二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志红、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8时20分,被告朱志红驾驶浙G×××××号厢式货车在桐琴镇车门头村由西往东行驶至该村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3023.34元,其伤势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建休14天。本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朱志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无不妥,朱志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事故各责任方分担。因本案被告朱志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双方曾于2015年7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的事实,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对二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所作被告朱志红在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关于住院时间,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4天。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分别以150元/天和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交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误工费以80.9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8天;交通费,以20元/天计算4天;对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56.92元、交通费80元,共计5280.26元,均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强5280.26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德强负担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