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162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龙,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张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畅,被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张龙与华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龙向华日公司借款36831元,其中6831元由华日公司代替张龙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张龙等额还款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张龙,但张龙支付17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日公司与张龙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张龙给付借款本金余额107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张龙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现在还款有些困难;对于第二项诉请的10736元缺少证据,对此事有异议。等到我拿到吉林银行的卡之后,我才能确定是否还了17个月的本息,总共计算下来我应该至少超过3万元了;对于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有异议,我2015年11月9日之后才没有再进行还款,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有异议,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对于咨询费6831元提前扣除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张龙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张龙)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6831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张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08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张龙)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6831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831元,剩余借款3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184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11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张龙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张龙每月的还款额及一次性还款金额。《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张龙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6831元,向张龙支付借款3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龙偿还17期应还借款本息31348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张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张龙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张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龙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张龙每期偿还的1844元中包含本金1534.63元(36831元÷24期),张龙已偿还的17期借款本息31348元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6088.71元,故张龙尚欠借款本金10742.29元(36831元-26088.71元),华日公司仅诉请1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因甲方(张龙)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约定,华日公司诉请的计息标准低于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张龙第十八期的还款日即2015年9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0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3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粱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