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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陈松朝信用卡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陈松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7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江苏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林,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松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陈松朝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汝林、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132.21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本金47643.91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2.确认对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苏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6。2013年4月19日,被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6万元、分36期偿还业务,被告以车牌号为苏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购车消费,但却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47643.91元、利息11630.22元、滞纳金10858.0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签名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并申请临时调整信用额度。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6万元,约定分36期偿还透支金额。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以证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6.被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7.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购车消费,但未按约还款及结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明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内容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和《自动还款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北京牌汽车,总价85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5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60000元,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汽车销售商。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原告透支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1666元。被告应在账户中按月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定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按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7020元。如被告���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款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车牌号码为苏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3日,被告办理了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6万元的手续;同日,被告向信用卡中存入现金���原告收取了手续费7020元。后被告每月未按约向信用卡中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每月将利息、滞纳金记入被告的信用卡账户。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账面反映被告结欠本金47643.91元、利息11630.22元、滞纳金10858.08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透支额度支付购车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偿还原告透支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被告以车牌号码为苏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欠款70132.21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本金47643.91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松朝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价、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彩霞人民陪审员  浦卫东人民陪审员  姚玉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炼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