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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匡运娥与张志坚、张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运娥,张志坚,张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495号原告匡运娥,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74********,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鲜鱼塘村肖家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坚,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9********,住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海上路*号。被告张科,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4********,住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七鸭子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建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匡运娥与被告张志坚��张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运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坚、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运娥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张志坚驾驶湘H*****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鲜鱼塘村道由张家弯方向往X011线方向行驶至鲜鱼塘村新屋村民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杨学坤驾驶并搭乘原告匡运娥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匡运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运娥和杨学坤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匡运娥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医专、湖南省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644.13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结论为:1、不构成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出院后对症检查费用参照相关票据计算;3、左膝遗有部分功能障碍,建议行抗瘢痕治疗,估计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张志坚驾驶的湘H*****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科,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坚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93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坚、张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2、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志坚驾驶湘H*****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鲜鱼塘村道由张家弯方向往X011线方向行驶至鲜鱼塘村新屋村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学坤驾驶并搭乘原告匡运娥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匡运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运娥和杨学坤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匡运娥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21002.43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益阳医专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41.7元。2015年9月28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匡运娥之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出院后对症检查费用参照相关票据计算;3、左膝遗有部分功能障碍,建议行抗瘢痕治疗,估计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2644.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护理费9990元(111元×90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734.13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坚驾驶的湘H*****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科,事故发生前,H*****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保险金额为222000元,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2.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告匡运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坚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匡运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运娥和杨学坤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坚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7334.1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学坤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及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志坚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张志坚已经赔偿原告20600元,扣除被告张志坚应当赔偿原告的400元,被告张志坚已经多赔偿原告20200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在执行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将20200元返还给被告张志坚。被告张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匡运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6731.7元(57334.13元-20200元-402.43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张志坚赔偿原告匡运娥鉴定费400元(已支付)三、被告张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