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倩、郑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倩,郑胜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26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文忠,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段盛香,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倩,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郑胜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7月30日,被告马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胜峰的粤S×××××号轿车与案外人黄某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黄某、案外人黄某鸣)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建、黄某鸣、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倩、黄某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鸣、黄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右额头皮撕脱伤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原告用去医疗费4324.3元(由被告郑胜峰垫付),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另查明,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黄某鸣、黄某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2民初6260号(以下简称6260号)、(2016)粤1972民初6265号(以下简称6265号)。6260号案件确认黄某鸣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903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450元。6265号案件确认黄某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656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40161.5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相对于粤S×××××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黄某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马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倩赔偿给原告。被告郑胜峰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马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书面声明放弃对黄某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放弃部分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562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6260、6265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31231.6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1801元(5624.3元÷31231.6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823.3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0%即2293.98元给原告。以上第68项损失共计8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6260、6265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42461.5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85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944.9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郑胜峰已支付的432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620.68元。被告郑胜峰支付的上述4324.3元,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20.68元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