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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宁夏永宁县��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27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白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陈署荣,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汉东,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尤英,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严桂花,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李勇、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06957.00元,承担执行费1504.00元,共计10846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汉东、李勇名下有车辆,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李汉东的木材加工厂由于没有场地生产而处于停产状态,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没有执行到位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