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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进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宪熊、谢少勇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厦门)工艺品有限公司,厦门市进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宪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少勇,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琴,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法鼓山(厦门)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少勇,总经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如童,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进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厦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鼓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进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步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郑宪熊和北银公司的借贷关系和如果进步投资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追偿关系,没有对借贷关系事实的认定便无法对追偿数额准确认定,原审法院未对此全面认定。2、原审法院没有对借贷利率作出准确认定,《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对利率和账户管理费没有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代偿证明书》中“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专用章”的合法性有异议,缺少公安机关的备案证明。被上诉人进步投资公司答辩称:1、贷款合约书证明郑宪熊与北银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进步投资公司依据《委托履行债务合同》在郑宪熊不能履行合约书项下债务时,按约定为郑宪熊向北银公司支付代偿款122524.56元,有北银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为证。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原审中均未对《贷款合约书》、《委托履行债务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提出任何抗辩,也没有对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郑宪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放的20万元贷款。2、本案借贷利息约定明确,《委托履行债务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合约书项下贷款的借款年利率为13.5%,账户管理费3.48%,贷款合约书也明确约定逾期罚息、滞纳金、违约金。3、“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专用章”是由第三方加盖的,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步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宪熊向进步投资公司归还代偿债务122524.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2524.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对郑宪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3日,郑宪熊委托谢少勇、林丽琴与进步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履行债务合同》,约定:鉴于郑宪熊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订立《贷款合约书》向北银公司借款,郑宪熊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存在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可能,特此与进步投资公司约定,在《贷款合约书》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之日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的,由进步投资公司代为履行;郑宪熊于本合同订立之日,委托进步投资公司代为履行其于《贷款合约书》项下所有到期但未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滞纳费(滞纳金)、账户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进步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郑宪熊在《贷款合约书》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前代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实际代为履行的债务数额以北银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据或有关证明文件为准;自代为履行债务之日起,郑宪熊应支付以代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进步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与进步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为前述《委托履行债务合同》项下主债权以及进步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5日,郑宪熊签具了一份《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相应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规定了贷款的发放、贷款利率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北银公司向郑宪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因郑宪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进步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为郑宪熊代偿了欠款122524.56元(其中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进步投资公司以郑宪熊逾期未偿还代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进步投资公司提供的《委托履行债务合同》、《保证合同》、《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代偿证明书》、《偿还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进步投资公司与郑宪熊签订的《委托履行债务合同》,及其与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郑宪熊未按时足额偿还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进步投资公司代为偿还122524.56元后,依法有权向郑宪熊追偿。同时,郑宪熊依约还应自进步投资公司代偿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向进步投资公司支付利息。进步投资公司诉求郑宪熊偿还代偿款122524.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应依约为郑宪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郑宪熊追偿。综上,进步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宪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市进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2524.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厦门)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对郑宪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郑宪熊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借记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4年9月12日谢少勇向进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转账72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具体是哪些无法区分,该款项应抵销郑宪熊所借的20万元。进步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意见,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服务费,和本案讼争款项没有关系。进步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用于证明2014年9月11日北银公司向郑宪熊实际放款20万元。2、《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进步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5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北银公司转账122524.56元,用于代偿郑宪熊欠北银公司的逾期款项。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清收通知专用章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号的真实性、月利率、管理费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代偿的逾期款具体如何构成不能确认。本院认证如下:1、因进步投资公司对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所提交证据《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交易明细中的转账发生在谢少勇与张昌洪个人之间,且转账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早于进步投资公司代偿时间,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与讼争代偿款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虽然对进步投资公司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进步投资公司已提交原件供核对,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也确认郑宪熊有收到20万元的款项,且该证据可以与进步投资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代偿证明书》、《偿还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北银公司已向郑宪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3、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对进步投资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代偿证明书》、《偿还证明》证明进步投资公司代偿郑宪熊逾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除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认为郑宪熊虽然有收到20万元的款项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是北银公司发放、虽然有进步投资公司代偿的事实但郑宪熊与北银公司没有约定利息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进步投资公司与郑宪熊签订的《委托履行债务合同》及其与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郑宪熊在收到北银公司的贷款20万元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进步投资公司根据《委托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后,依约有权向郑宪熊追偿,并要求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委托履行债务合同》约定实际代为履行的债务数额以北银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据或有关证明文件为准,故进步投资公司根据约定代郑宪熊偿还欠款后,取得了北银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和《偿还证明》,进步投资公司依约有权据此向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未约定借款利率,但郑宪熊在《委托履行债务合同》中确认其向北银公司借款的利率,与《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载明的利率一致,故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上诉提出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郑宪熊、谢少勇、林丽琴、法鼓山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