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芜湖盈泽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盈泽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盈泽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光才,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盈泽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盈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252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新宇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芜湖盈泽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芜湖盈泽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浙江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