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茂方与陶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方,陶缙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514号原告:陈茂方,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缙彬,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茂方与被告陶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缙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缙彬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36000元的利息。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陶缙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约定不明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8月6日分别归还借款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陶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茂方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借款3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陶缙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