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艳琼与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琼,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71号原告李艳琼。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李艳琼诉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琼的委托代理人胡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琼诉称:两被告是两家股东存在关联的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13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负责人,在其承诺的高息引诱及蛊惑下,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还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协议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即支付了款项,但是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按时还本付息。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3月25日又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即将12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延长至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三方以再次签订前述两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借款协议》的方式对延长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利息和担保等约定条款保持不变。然而,第二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除了偿还过4万元本金外,剩余的8万元本金和利息并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三方又第三次约定,决定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扣除已偿还的4万元本金,其余8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铃在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备注的方式对再次延长借款期限进行了说明。但是,在此之后,两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分文利息,更未偿还过任何本金。经原告反复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3733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艳琼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艳琼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李艳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二、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存续的公司及其自然情况,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年1月15日《借款协议》(出资方、甲方:李艳琼;借款方、乙方: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欲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月息3%,按月还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由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四、2014年3月25日《借款协议》(出资方、甲方:李艳琼;借款方、乙方: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欲证明:1、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告李艳琼已支付给了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2、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三方又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延长至2014年5月15日,其他约定不变;3、2014年8月18日,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铃在该份《借款协议》上以备注的方式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并欲证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已偿还了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8万元未还,8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5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五、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李艳琼因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李艳琼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李艳琼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李艳琼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工商公示信息)、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据四(借款协议)、证据五(公告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艳琼持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故对原告李艳琼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艳琼(甲方、出资方)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设每月15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本协议由丙方提供担保,担保甲方的本金和利息能按时足额收回。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乙方。……。”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借款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担保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艳琼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设每月15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本协议由丙方(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甲方(李艳琼)的本金和利息能按时足额收回。甲方(李艳琼)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乙方(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借款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艳琼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云南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铃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落款下注明:“此合同还剩8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延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艳琼以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李艳琼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原告李艳琼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人民币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凭证是其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两份《借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就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就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对保证方式,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作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作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要求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艳琼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艳琼对被告云南仟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琼)。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云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