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美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马房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袁绍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美云,陕西省汉中市人,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上诉人邱美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5.77平方米,合同总金额431822.1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其房产证办好后,他项权证抵押在银行。一次性和分批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31822.1元。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验收房屋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库尔勒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证明》:圣马润泽园小区仅有4、5、6、8四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备案,其中6、8两栋楼2014年8月才申报竣工备案。2015年1月16日,库尔勒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圣马润泽园小区4号、5号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其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申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18日,库尔勒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证明》:圣马润泽园小区仅有4号楼、5号楼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其余房产均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31822.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50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圣马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美云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096.3元。二、驳回原告邱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圣马房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第十五条中并没有关于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的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邱美云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但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邱美云相应的房产证,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邱美云主张的违约金及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违约的事实,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096.3元,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上诉称因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勒腾审 判 员  张 丹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