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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南阳市第四中高三学生,现住南阳市医圣祠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工人一村平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5年7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0月7日生,住宛城区工人一村平房。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认识了网名为“斗鱼”的卖枪人张某(另案处理),交谈后张某某确定以1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一支“CZ”手枪。2015年5月底张某某汇给张某定金2000元,6月初张某某汇给张某9000元共计11000元用于购买手枪及子弹。2015年6月17日张某某在南阳市中州东路向阳荷花广场附近的申通快递点取到张某寄来的两个包裹,其中一个包裹里面装的是“CZ”手枪,一个包裹里面装的是26发子弹。经枪弹检验:木柄疑似短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8mm疑似枪弹22发具备枪弹结构和功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张某与张某某QQ对话、寻甸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认识了网名为“斗鱼”的卖枪人张某(另案处理),交谈后张某某确定以1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一支“CZ”手枪。2015年5月底张某某汇给张某定金2000元,6月初张某某汇给张某9000元共计11000元用于购买手枪及子弹。2015年6月17日张某某在南阳市中州东路向阳荷花广场附近的申通快递点取到张某寄来的两个包裹,其中一个包裹里面装的是“CZ”手枪,一个包裹里面装的是26发子弹。经枪弹检验:木柄疑似短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8mm疑似枪弹22发具备枪弹结构和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张某与张某某QQ对话、寻甸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闫宏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