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承德县姐弟快餐店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苏海军、杨振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姐弟快餐店,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苏海军,杨振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509号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经营者苏建东。委托代理人苏海凤(系经营者苏建东姐姐)。被告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继敏。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海军。被告杨振奎。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杖子村委会)、被告苏海军、被告杨振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苏海军、杨振奎在任村委会主任和书记期间,多次到我饭店因公务就餐,累计拖欠餐饮费37009.00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同时加盖了公章。我多次主张清偿,现任村委会干部拒绝偿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杖子村委会偿还拖欠我饭店的餐饮费37009.00元,被告苏海军、杨振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杖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村不存在招待费支出,即使原告持有的欠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也是无效的。2002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的《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取消村组行政招待费”,第十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这三项支出原由集体经济收入开支的,继续保留;村级范围内按照民主程序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村内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支出”。由上可见,招待费不属于村级的合法支出。综上,我村没有给付餐饮费的义务,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苏海军、杨振奎辩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二人分别担任黄杖子村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三年间为村发展事业和上级来人办事检查等拖欠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饭费,因村无收入资金,在2014年12月份任职到期,被告黄杖子村委会打条盖章向姐弟快餐店出具拖欠手续。当时被告黄杖子村委会拖欠街道硬化工程款被起诉,农经站账户又被法院封闭,所以无法支付现金偿还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饭费。在换届中党支部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村委会交接手续没有得到很好的交接落实,农经站应收、应入账面入不进去,所以拖欠到这一届至今此款还不上。此款是由上一届村委会拖欠的,也都是为村集体办事所产生的费用,只是没有能支付欠款的实际情况,所以应由被告黄杖子村委会支付以上拖欠餐饮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苏海军和被告杨振奎分别是被告黄杖子村村委会的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在任村干部期间以被告黄杖子村委会名义在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就餐,累计欠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饭费37009.00元,其中被告苏海军经手签字的有63次26577.00元,被告杨振奎经手签字的有8次3112.00元,被告苏海军和被告杨振奎共同经手签字的有2次1912.00元,村会计苏某某经手签字的有9次3720.00元,村妇女主任霍某某经手签字2次528.00元,村治保主任杨某某经手签字的有3次1160.00元。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黄杖子村委会会计苏某某经手给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出具欠招待费37009.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被告黄杖子村委会公章并有被告苏海军、杨振奎签字。被告苏海军及被告杨振奎没有将欠上述饭费款按照规定入账及依法核销,没有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加盖被告皇庄村委会公章的欠条;2、饭店餐饮单87张;3、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向被告苏海军、杨振奎提供餐饮服务,被告苏海军、杨振奎在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的餐饮菜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苏海军、杨振奎认可在点菜单上用餐人的签字系其所为,虽然其在部分点菜单上签写了修路、铁路桥、包村等字样,又为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黄杖子村委会的公章,但被告苏海军、杨振奎是否代表被告黄杖子村委会在点菜单上签字,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杖子村委会对此又不认可,故被告苏海军、杨振奎应对上述饭费签单部分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苏海军、杨振奎待有证据证实涉案餐饮招待费用确属公务用餐,可另行向被告黄杖子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饭费人民币26577.00元;二、被告杨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饭费人民币3112.00元;三、被告苏海军及被告杨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饭费人民币1912.00元;四、驳回原告承德县姐弟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被告苏海军负担256.50元,被告杨振奎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