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蔡某某、曾某某、蔡某、朱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曾某某,蔡某,朱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57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秀,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秀,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4月5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秀,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27年1月1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秀,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曾某某、蔡某、朱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华,被告蔡某及其被告蔡某某、曾某某、蔡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罗江县万安镇政府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所签《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费及购房补助费265000元,原告应分得5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某某、曾某某支付其安置费及购房补助费5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蔡某结婚,系被告家庭成员。2015年7月28日,政府因拆迁与户主蔡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由于政府是按户进行拆迁安置,所以被告蔡某某以户主身份签订了全家5人的协议。现在,万安政府已经支付了拆迁费,且原告与被告蔡某已经分居,被告蔡某已经向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而被告蔡某某、曾某某拒不支付属于原告的拆迁款(安置费及购房补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蔡某某辩称,根据政策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费及购房补助费是按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53000元;原告与被告蔡某于2015年4月结婚,同年6月才将户口迁至南塔村,拆迁的房屋是婚前的家庭财产,原告未出一分钱,按照国家政策,原告没有资格获得补偿金,但政府根据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才将原告作为补偿对象;政府将补偿款拨发之后,被告蔡某某便将原告和被告蔡某的安置费及购房补助费共计106000元交给了被告蔡某,由两人自行安排,被告蔡某某未占用原告和被告蔡某一分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政府将补偿款划拨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补偿款由被告蔡某某保管,原告和被告蔡某的补偿款交由被告蔡某保管,被告蔡某拿到补偿款后,偿还了原告的婚前债务及借被告曾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曾某某未占用原告和被告蔡某的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辩称,被告蔡某与原告系夫妻,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政府补偿的失地农民安置费和购房补助费,每人53000元,被告蔡某与原告两人共计106000元,被告蔡某某已经交给了被告蔡某保管,被告蔡某归还了婚前原告欠他人的借款20000元,一部分用作被告蔡某的生活开支,并准备在城里购房。被告蔡某与原告还未离婚,两人仍系夫妻,被告蔡某有权保管补偿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母子关系,政府将补偿款划拨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补偿款由被告蔡某某保管,原告和被告蔡某的补偿款交由被告蔡某保管,被告蔡某领到补偿款后,偿还了原告的婚前债务及借被告曾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朱某某未占用原告和被告蔡某的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兼章打印件;3.《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原件。被告蔡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登记结婚,随后将其户口迁入罗江县万安镇南塔村1组61号,成为以被告蔡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2015年7月28日,罗江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蔡某某(户主)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一、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相关补偿:拆迁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过渡费;房屋残值补偿费。二、房屋拆迁采用货币安置方式:在万安镇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含2012年6月21日至拆房时已新购的商品房),领取4.5万元/人的安置费和0.8万元/人的购房补助费,共计5.3万元人民币/人。经审查核实,该户拆迁安置人员为5人,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费及购买商品房补助费共计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四、付款方式:共计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金额为462886元(大写:肆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陆元整),在被拆迁人的房屋完全拆除并由工作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罗江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蔡某某支付241270元,向被告曾某某支付71628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曾某某支付150000元,共计支付462898元。被告蔡某自认,2016年6月9日前,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已向其支付了她与原告的安置费及购房补助费共计106000元,由被告蔡某保管。因被告蔡某与原告仍是夫妻,两人未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便未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中安置人员5人包括原告、被告蔡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蔡某、被告朱某某。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作为户主与罗江县万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罗江县万安镇人民政府将其作为安置及补偿对象,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此款支付给被告蔡某某和被告曾某某。被告蔡昌贵和被告曾某某陈述已经通过分家析产将原告和被告蔡某的份额支付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在庭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与原告系夫妻,两人应得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蔡某的自认,被告蔡某某、曾某某已将原告和被告蔡某享有的份额支付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某、曾某某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曾某某支付安置费及购房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